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蜀行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亚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礼海,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柳咏,安徽正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志军,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曦,男,汉族,1991年9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迈科技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第三人陈曦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陈曦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思迈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咏、被告蜀山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汤志军、第三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编号为蜀山工认(2013)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陈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符合法定受理条件:1、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事故伤害基本事实和第三人个人信息情况;2、第三人提供的《社保卡》、《工资卡》和单位《介绍信》,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第三人提供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和《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和诊断情况;5、第三人提供的由工商部门出具的原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及相关主体信息。二、第三人所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6、原告出具的《工伤说明》、单据报销封面及报销清单和证人证言材料,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单》和《花名册》,证明原告通过保险公司索赔了第三人医药费,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第三人提供的《社保卡》、《工资卡》、单位《介绍信》和《工资明细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思迈科技公司诉称:因第三人在申报工伤过程中提供了虚假证据,造成被告误认为是工伤,因此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工伤认定决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是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受伤,其提供的工伤说明系伪造,公章为其私刻,原告要求鉴定真伪。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身份不明,并非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原告公司造成或与原告有关,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由于忙于生产,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所疏忽,但被告应以事实为依据予以纠正,亦恳请法院依法保护合法企业合理正当诉求。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蜀山工认(2013)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思迈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蜀山工认(2014)第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蜀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4、《职工社会保险花名册》二份,《录用人员登记表》、《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各一份,证明:(1)2012年9月期间原告公司并无陈曦此人;(2)陈曦自2013年2月20日才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20日起才与陈曦建立劳动关系,证据4-5共同证明陈曦2013年2月20日前和原告公司无关系,所受伤害也与原告公司无关;6、《鉴定申请书》,证明陈曦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私刻原告公司公章。
被告蜀山区人社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陈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陈曦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审核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蜀山举(2013)055号《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和举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第三人提交的一份由原告出具的《工伤说明》,该材料明确表明第三人为原告员工,在到休宁供电局齐云山变电站施工时受伤,该工伤说明已经由原告盖章确认。原告出具的工伤说明材料与第三人向被告反映的情况一致。另外,第三人治疗的相关费用也已由原告财务负责人”丁美珍”和原告负责人即公司最大股东”曹雁群”签字审批。原告在其行政起诉状中认为第三人并非其员工、对第三人所受伤害并不知晓。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起诉意见严重失实,其明显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对其述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2、保险公司投保信息材料、社保《理赔明细表》、《花名册》,证据1-2证明:发生事故伤害时第三人和证人方某都在原告公司上班、都是公司员工,第三人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证据6中的《工伤说明》、报销单,证据7、8、9,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据,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交充分有力的反驳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足采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证据3,系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0,系行政法规,不作证据认定。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录用人员花名册》和《社保花名册》只能证明原告2013年开始给第三人购买的社会保险,不能证明2012年9月18日第三人不在原告单位工作。该份《劳动合同》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2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书面劳动关系,但不能否认第三人与原告2012年9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采信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鉴定申请》,系单方向本院递交的陈述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作证据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原则,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陈曦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9月18日14时左右,陈曦在被原告派往休宁县供电局齐云山变电站工作时,因使用电钻不慎钻到硬物,致右手遭到电钻撞击而受伤。后陈曦来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掌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陈曦在该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由原告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给付;此后,陈曦的去除内固定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亦由原告公司财务部门予以报销。
2013年8月26日,陈曦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次日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告知:若你公司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有异议,请自收到本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反馈意见及举证材料报送我局(即本案被告);逾期不举证和答复,将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同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蜀山工认(2013)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于同年11月12日予以签收。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10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4日作出蜀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过程中,原告分别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陈曦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说明》、《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在职人员花名册》上加盖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鉴于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原告的鉴定申请内容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现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就该项异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松明
审 判 员  倪世屏
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铃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