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

**与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蜀民一初字第00278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亚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71号科贸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498197-8。
法定代表人:边亚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咏,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长水,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及被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份经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之后,被告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用于购买保险而在社保局备案的合同是被告伪造的。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告直到原告离职之日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给原告缴纳各类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交纳保险,但被告却拒绝交纳,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另,根据劳动合同法38、46条之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合计25938元(2358元/月×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16元(2358元/月×2个月);3、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10月到2011年9月份社会保险;4、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的大学学生证、职业资格证书(计算机装调员)、H3C认证网络工程师证书、H3C认证路由交换网络高级工程师证书;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蜀劳裁字[2012]29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一份,4、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名片、荣誉证书各一份,5、收条一份,6、毕业证书一份,7、工资表一份,8、工资发放情况一览表、个人账户明细、。
被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由于原告已起诉,仲裁裁决不能生效,被告为了节省诉讼资源,所以没有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到目前为止,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前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0月原告以招聘的方式进入被告处工作,在劳动合同未满的情况下离职,也未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9月前原告还没有毕业,作为实习生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扣押原告学生证等材料,只是为原告保管,原告一直没有到被告处领取。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的申请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工资是按月发放,当然要按月计算时效,因此被告最多也只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况且双方在2011年10月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来经济补偿问题?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录用人员登记表一份,3、劳动合同一份,4、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一份,5、职工社会保险花名册一份,6、考勤表一份,7、工资表一份,8、学生证、实习鉴定报告各一份,9、收条、证人证言、工程合同书各一份,10、2011年9月份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各一份。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被告所举证据1-7、10及证据8中的学生证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经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10月9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大学生证、职业资格证书(计算机装调员)、H3C认证网络工程师证书、H3C认证路由交换网络高级工程师证书,并向原告出具收条。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技术工作,月工资收入1500元,同月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7月3日,原告离职。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6月。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的银行账号记载,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43元,2011年9月份的工资为1900元、10月份的工资为4675元。
2012年9月20日,原告以本案相同请求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蜀劳裁字[2012]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申请人大学生证、职业资格证书(计算机装调员)、H3C认证网络工程师证书、H3C认证路由交换网络高级工程师证书;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本院认定的证据外,尚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于2010年11月9日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直至2011年10月10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共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原告直至2012年9月2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20日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2011年9月工资为1900元,10月的工资为467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9月20日至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9元(1900元×11/30+4675元×9/30)。
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应予以补缴。原告因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86元(2243元/月×2个月)。
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大学生证、职业资格证书(计算机装调员)、H3C认证网络工程师证书、H3C认证路由交换网络高级工程师证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9元;
二、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86元;
三、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
四、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大学生证、职业资格证书(计算机装调员)、H3C认证网络工程师证书、H3C认证路由交换网络高级工程师证书;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兵兵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安华
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