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934号
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71号科茂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49819785(1-1)。
法定代表人:边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鹏,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王婵婵,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余亚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婵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日为2015年3月1日;2.判决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坚持认为认定被告工伤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认定工伤。原告公司依法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保;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程序违法,造成错误判决,仲裁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第一、未经过依法质证;第二、本案仲裁把重新鉴定和复查鉴定混淆;第三、复查鉴定依据不合法,原告公司在鉴定现场亲历被告并未提供最新病历等。故此,依据鉴定结论所做的裁决不合法,也无依据;仲裁各项裁决计算标准有误: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1800元每月工资标准计算,不是以2289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资实际已经发到2015年7月份,同时被告在工伤申请前,以申报工伤等为名向原告索要了合计42000元款,被告刻意隐瞒事实,申报工伤再次要求原告支付费用;被告未办理任何休假或请假手续而离职,不来公司上班;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保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因为企业也非常不容易,一边要纳税,一边要提供社会就业,还要承担无数的风险,承担的责任远大于享受的权益。
被告辩称: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因工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本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自工伤发生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六个月。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依法认定为工伤九级,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安徽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以及入院治疗的病历及发票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蜀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之仲裁裁决,对上述的事实的裁决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015年合肥市平均工资5484元每月计算,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5484元每月×六个月,为32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84元每月×10个月,为54840元。被告应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到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该次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录用人员登记表、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参保证明;4.银行凭证;5.收条,借条,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小结;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3.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4.医疗费发票;5.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6.病历资料。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技术工作岗位,2015年2月3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青阳县农村商业银行杨田支行进行监控设备的维修,因工作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遵医嘱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卧床保守治疗,2015年2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被告向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23日,该局出具蜀山工认(2015)38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8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合劳鉴(2015)349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原告不服该结论书,后双方再次到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8月31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的劳动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015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在2015年2月3日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2459元。***以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113元、护理费24032.64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0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68元、营养费1230元等各项保险待遇共计146329.44元;2、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自2014年4月19日至本次申请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裁字(2016)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34元、护理费1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医疗费5113元、鉴定费28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受到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虽原告已为被告交纳了2015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办理工伤保险申报手续,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依法承担被告因工伤导致的责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而被告自2015年2月3日发生工伤直至2015年8月3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未再到原告处工作,本院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8月3日。原告称被告工资标准为18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工资按被告主张2289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本人工资,即6个月×2289元=13734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2289元/月×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合肥市2015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合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806元,折合每月5484元,被告仲裁请求未超过该标准,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068元,本院以原告的仲裁主张为限。因事故住院11天,依法应支付的护理费为5484元/月×80%÷30天/月×11天=1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50元/天给付,应为50×11=550元,营养费为50×11=550元,医疗费5113元,鉴定费为280元均为实际发生,鉴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2459元,可抵扣上述费用,对未抵扣的部分应予以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自工伤发生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六个月。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日解除;
二、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8008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34元,护理费1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医疗费5113元,鉴定费280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42459元,仍应支付80086.4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思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童 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