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一初字第00678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赵济兵,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祖成。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黄山区甘棠镇张家埂村的黄山一品名城一期六栋住宅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暂定为6000万元(每栋10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工期暂定为150天。此后,***与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以上交项目管理费6.5%的方式实际承包施工上述一品名城装饰工程,上述两公司之间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构成双方合同附件,作为双方同意参照的合同条款,根据约定***向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汇款的方式缴纳工程保证金40万元。2014年12月3日,因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开工日期通知***开工,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单,要求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开工日期,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复定在2015年3月中旬开工,但该日期过后仍没有开工。因工程不能如期开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2015年5月28日,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0日内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公司相关的开工审批手续未办理,至今工程仍未开工,现具状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要求二被告返还40万元工程施工保证金及利息。
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黄山一品名城一期六栋住宅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此后,***与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转包合同,约定***以上交项目管理费6.5%的方式实际承包施工上述装饰工程,两公司之间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构成双方合同附件,作为双方同意参照的合同条款。根据约定***向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汇款的方式缴纳工程保证金40万元。因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如期开工,2014年12月3日,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单,要求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开工日期,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复,定于2015年3月中旬开工,但该日期过后仍没有开工。因工程不能如期开工,***要求解除协议,退还保证金,2015年5月28日,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济兵书面承诺10日内就相关事宜给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明、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单、业务联系函、承诺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工程由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但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与***签订转包合同,将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该转包合同无效。***依据无效转包合同缴纳的工程保证金40万元,应予退还。2015年5月28日,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济兵书面承诺10日内就保证金事宜给予答复,但未按期答复,应于2015年6月8日起对占用40万元保证金承担相应的利息。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项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并承担占用保证金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俊梅(代)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