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003执恢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祖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第三人:安徽叠之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至与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至偿还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322196.25元及相应利息。
一、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18日扣划被执行人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593.50元。
二、2017年4月27日,第三人***及安徽叠之叠建材有限公司二者自愿为被执行人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扣除已到位的100593.50元,为剩余的221602.7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同年5月25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14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和安徽叠之叠建材有限公司二者自愿为被执行人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可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其应当在承诺的81602.75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本案执行标的履行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和安徽叠之叠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员周国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