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003民初273号
原告: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祖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与被告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元,被告华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凯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412196.25元及利息42047.31元(以412196.2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2月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恒佳公司与华凯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凯公司将位于黄山区甘棠镇张家埂村的****名城一期六栋住宅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恒佳公司,合同总价暂定为60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恒佳公司向华凯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每栋500000元。合同签订后,恒佳公司与朱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朱某、**至作为实际施工人。恒佳公司在收取朱某400000元、**250000元共计650000元保证金后,于2014年12月3日一次性支付给了华凯公司。**进场施工了零星工程,工程款72196.25元。因案涉工程未能开工,朱某、**分别于2015年6月向黄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并返还保证金及支付汪某工程款72196.25元。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9月2日作出(2015)***初字第00677号、00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恒佳公司与华凯公司共同返还朱某、**650000元保证金和72196.25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2016年5月9日,恒佳公司与华凯公司协商,双方同意解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在解除分包事宜后十个工作日内,华凯公司返还恒佳公司工程保证金,然而华凯公司并未按协议返还保证金。黄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恒佳公司账户中扣划了212000元,华凯公司支付了310000元后便未支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具状诉至法院。
华凯公司承认恒佳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恒佳公司要求华凯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没有依据,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保证金的返还已经经过判决处理完毕,现恒佳公司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要求返还的保证金数额错误,华凯公司在朱某、**与恒佳公司、华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阶段,华凯公司已委托***支付了330000元,该款应当从650000元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恒佳公司要求华凯公司支付72196.25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恒佳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也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恒佳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华凯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复印件,《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票(NO.0167186),(2015)黄民一初字第00677号、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协议书,执行阶段委托付款说明、代付款情况说明、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凯公司承认恒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恒佳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恒佳公司与华凯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双方协商解除了上述施工合同,华凯公司同意在合同解除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恒佳公司打入华凯公司账户的工程保证金650000元,故恒佳公司要求华凯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佳公司主张的412196.25元中包含72196.25元的工程款,因该工程款已经在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恒佳公司要求华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要求返还的保证金的数额,因华凯公司已经在另案执行中已经支付了330000元,而此款未区分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此恒佳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华凯公司尚需返还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合计392196.25元。关于恒佳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计付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华凯公司尚需返还恒佳公司工程保证金、工程款392196.25元及利息(以39219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工程款392196.25元及利息(以39219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4元,减半收取4057元,由原告安徽省恒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元,由被告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