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皖民申2785号
再审申请人辽宁亚鳄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亚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丰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亚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错误。1、本案事实未予查清。辽宁亚鳄公司已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协商及通知义务,所支付的款项也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反,合肥丰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在合同生效后提交设备制造计划表及质量控制体系文件”、“收到预付款后,对每阶段生产情况及进度,以书面和图片材料告知”、“收到预付款后50日内完成整机设备制造的60%”合同义务。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水泥磨袋收尘器付款时间的问题,辽宁亚鳄公司已经出示证据证明经双方另外协商,确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份,但一、二审无视这一证据,仍然认定付款时间应为原约定付款时间即2011年12月末,从而认定辽宁亚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同被解除的责任在于辽宁亚鳄公司。一、二审认定合肥丰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生产及交付设备的原因,系辽宁亚鳄公司通知要求合肥丰德公司延迟设备制造错误。辽宁亚鳄公司要求延迟制造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时间是在合肥丰德公司完成上述合同义务之后,根本不是合肥丰德公司可以不完成合同义务的理由。2、如前所述,辽宁亚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协商及通知义务。而合肥丰德公司收到辽宁亚鳄公司的107.58万元货款,根本没有组织生产,更谈不上生产至整机设备的60%。退一万步说,合肥丰德公司主张已经完成这一义务,也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支持合肥丰德公司关于违约金请求的理由是“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一审支持合肥丰德公司的违约行为,显然错误。4、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撑合肥丰德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认定合肥丰德公司守约。对辽宁亚鳄公司的质疑不能给出任何的解释,一切仅凭主观臆断。5、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合肥丰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请求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而一审判令合肥丰德公司退还辽宁亚鳄公司10万元预付款,余款97.58万元作为其实际损失不需要返还,违反“不告不理”这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认定辽宁亚鳄公司在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但辽宁亚鳄公司已于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将证据邮寄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否认收到,辽宁亚鳄公司代理人开庭时要求提交,二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间为由未予准许,故二审法院认定辽宁亚鳄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错误。2、虽然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将97.58万元预付款作为经济损失赔偿给合肥丰德公司是不当的,但将同样金额的97.58万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合肥丰德公司,也是错误的。三、辽宁亚鳄公司申请再审的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1年12月29日合肥丰德公司的复函,证明双方已对水泥磨袋收尘器的付款时间重新作出约定。(2)2011年12月31日合肥丰德公司的来函,证明合肥丰德公司有怠于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3)2012年1月5日辽宁亚鳄公司的去函,证明在合肥丰德公司有怠于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后,辽宁亚鳄公司积极与之沟通解决事宜。(4)合肥丰德公司项目主要负责人的录音资料,证明合肥丰德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根本没有购买原材料及组织生产设备。(5)二审庭审笔录,证明合肥丰德公司自认将设备另行出售,却没有提供出售的相关证据证明出售价格及是否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四、一、二审在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使合法守约的当事人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使违约方不仅未能受到法律制裁,却获得非法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合肥丰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辽宁亚鳄公司的再审申请所提及的证据,均形成在一审立案前,不属于本案的“新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辽宁亚鳄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合肥丰德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合肥丰德公司在收到辽宁亚鳄公司预付款后,已积极依约开展了合同项下设备的制造义务,由于辽宁亚鳄公司单方通知合肥丰德公司延迟设备制造时间,合肥丰德公司未继续开展合同项下设备的制造任务。现辽宁亚鳄公司单方解除诉争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辽宁亚鳄公司称合肥丰德公司未在收到预付款50日内将诉争设备制造至6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辽宁亚鳄公司预付款支付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而其发函通知合肥丰德公司停止制造的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相隔只有48天,并没有达到将诉争设备制造至60%的时间节点,合肥丰德公司并未构成违约。依照《补充合同》的约定,辽宁亚鳄公司至迟应当在2011年12月底将水泥磨袋收尘器预付款支付至合肥丰德公司名下,但在合同履行长达6年过程中,辽宁亚鳄公司迟迟未予支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三、二审法院认定辽宁亚鳄公司赔偿合肥丰德公司违约金有着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辽宁亚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丰德公司与辽宁亚鳄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鉴于辽宁亚鳄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合肥丰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肥丰德公司亦认可其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双方合同即解除,故一、二审确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已解除正确。
关于合肥丰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辽宁亚鳄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后,合肥丰德公司按辽宁亚鳄公司书面通知备料;辽宁亚鳄公司支付单个设备合同总价(不包括安装费)的30%作为预付款后,合肥丰德公司即刻生产制造;预付款支付后50日内合肥丰德公司制造至整机设备的60%,经辽宁亚鳄公司确认后(设备及主要零部件标注“亚鳄”字样),辽宁亚鳄公司支付单个设备总价款(不包括安装费)的30%作为进度款;预付款支付后90日内合肥丰德公司制造完设备的100%,经辽宁亚鳄公司确认后(设备及主要零部件标注“亚鳄”字样),辽宁亚鳄公司支付单个设备总价款(不包括安装费)的30%作为发货款,同时辽宁亚鳄公司支付安装费用的50%。2011年2月28日,辽宁亚鳄公司向合肥丰德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2011年3月2日,合肥丰德公司与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玻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开展备料工作,购买用于生产的材料,并向对方支付了110万元货款。2011年4月1日,辽宁亚鳄公司向合肥丰德公司支付预付款789736元,该预付款不含水泥磨袋收尘器预付款。2011年5月18日,辽宁亚鳄公司向合肥丰德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制造时间延迟的通知函,要求延迟已付预付款项下的设备制造时间,具体时间另行书面通知。导致合肥丰德公司暂停设备的生产制造,辽宁亚鳄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此后其要求合肥丰德公司恢复设备制造的事实,说明双方对已支付预付款的设备延迟制造达成一致意见,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制造部分完成的时间节点作了变更。故合肥丰德公司作为承揽方在履约过程中并无不按合同约定和辽宁亚鳄公司要求及时加工完成设备的明显违约行为。
关于辽宁亚鳄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水泥磨袋收尘器预付款的支付时间是2011年6月,之后双方又变更约定支付时间为2011年12月之前,但在案涉合同于2014年12月实际解除之前近三年的时间,辽宁亚鳄公司一直未向合肥丰德公司支付水泥磨袋收尘器预付款,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合肥丰德公司违约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造成合肥丰德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辽宁亚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因双方均确认合同关系已解除,亦不具备交付承揽物的条件,故合肥丰德公司收取辽宁亚鳄公司的预付货款107.58万元应予返还。但因辽宁亚鳄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合肥丰德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合肥丰德公司应返还辽宁亚鳄公司的预付货款107.58万元与辽宁亚鳄公司应支付合肥丰德公司的违约金相抵,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辽宁亚鳄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与合肥丰德公司应返还预付款107.58万元的给付责任相抵之后,合肥丰德公司仍应向辽宁亚鳄公司返还10万元预付款,并无不当。
综上,辽宁亚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亚鳄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 平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方 慧
书记员 孙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