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民终1061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3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华,丰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青、常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朝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继续履行《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就付款方式、抵账房源及价格和办理时间、设备交货范围和期限,按2012年6月19日《设备采购合同(袋收尘器)变更协议书》执行,即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期间,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本案调解书确认继续履行合同,丰德公司根据履行期间出现的新情况,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调解书生效后,丰德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向兰凌公司交付矿渣磨袋收尘器设备一台、双方就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履行等问题多次以往来函件等形式沟通协商。协商未果情形下,2014年9月19日兰凌公司向丰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签约双方已依调解书内容,继续履行原合同时出现了新的事实,兰凌公司有权就此通过诉讼形式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院二审认定本案与(2012)朝民一初字第00045号案件为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兰凌公司起诉及丰德公司的反诉不妥,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关于兰凌公司请求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兰凌公司与丰德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调解书生效后,丰德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向兰凌公司交付矿渣磨袋收尘器设备一台、双方就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履行等问题多次以往来函件等形式沟通协商。协商未果情形下,2014年9月19日兰凌公司向丰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兰凌公司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丰德公司后,丰德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兰凌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合同依法解除。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窑尾袋、煤磨袋、矿渣磨袋、水泥磨袋收尘器设备。关于返还货款问题。经审查,兰凌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为2,357,118元,该总额含窑尾袋收尘器预付款99.75万元,煤磨袋收尘器预付款8.475万元,矿渣磨袋收尘器款857,100元,水泥磨袋收尘器预付款41.7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丰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制造、交付窑尾袋、煤磨袋、水泥磨袋收尘器,致使兰凌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改工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丰德公司应当将收取的矿渣磨袋收尘器设备款及3台设备款一并返还给兰凌公司,兰凌公司同时负有返还矿渣磨袋收尘器设备的义务;关于支付利息问题。货款总额包含矿渣磨袋收尘器设备款857,100元,由于矿渣磨袋收尘器设备已交付,该台设备款不应计算利息数额。利息计算基数应为1,500,018元(2,357,118元-857,100元),并应自2014年12月23日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兰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兰凌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其一,合同第十条约定兰凌公司在执行中发生以下任一条款视为违约①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合同3.6款约定窑尾袋、煤磨袋和矿渣磨袋收尘器预付款支付期限不超过2011年1月末。根据2011年6月24日补充合同约定,水泥磨袋收尘器预付款支付期限变更为2011年10月末。根据丰德公司出具的记账回执,2011年1月27日、28日,兰凌公司支付窑尾袋、煤磨袋、矿渣磨袋收尘器预付款1,249,314元,2011年11月17日,支付水泥磨袋收尘器预付款384,330元。总计支付预付款1,633,644元。双方确认:煤磨袋收尘器总价款64.5万元(含安装费8万元);窑尾袋收尘器总价款715万元(含安装费50万元);矿渣磨袋收尘器总价款199.8万元(含安装费16万元);水泥磨袋收尘器298.5万元(含安装费20万元)。煤磨袋收尘器、窑尾袋收尘器、矿渣磨袋收尘器总计价款9,053,000元(不含安装费);上述设备应支付预付款2,715,900元。水泥磨袋收尘器2,785,000元(不含安装费),应支付预付款835,500元。应支付预付款总计3,551,400元。根据变更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现金支付方式,上述4台设备预付款现金支付应为1,775,700元。根据变更协议书第一条现金46%变更为50%的差额部分由兰凌公司于协议生效15天内补齐的约定,兰凌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发出《关于办理设备采购合同变更协议中补齐差额款的通知函》,由丰德公司承担的10,000元诉讼费,抵销预付款差额10,000元,并于2012年7月9日将应付预付款差额179,386元汇入丰德公司账户,兰凌公司依约履行了预付款支付义务;其二,合同3.2款约定兰凌公司支付单个设备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后,丰德公司即对涉案设备生产制造。根据兰凌公司2011年4月10日《关于要求延迟设备制造时间的联系函》,丰德公司可以延迟设备的制造时间。但根据合同3.3款约定,在该联系函发出前,丰德公司仍应当履行设备60%的制造义务。根据兰凌公司2011年12月12日《关于要求恢复制造窑尾袋收尘器、煤立磨袋收尘器设备和该两台设备交货时间的联系函》,丰德公司应恢复窑尾、煤立磨袋收尘器设备的制造。根据兰凌公司2012年7月24日《关于对袋收尘器设备进场安装时间确认的通知》,丰德公司应将窑尾袋收尘器于2012年10月15日前组织进场安装,煤磨袋收尘器于2012年11月1日前组织进场安装,水泥磨袋收尘器于2012年12月15日前组织进场安装。根据丰德公司2012年12月18日《有关贵公司2012年12月17日传真情况说明》的窑尾、水泥磨、煤磨袋收尘器8月即完成项目60%工作量,违反合同3.3款50日内制造至整机设备的60%的义务,同时违反合同10.2.2约定的支付预付款后未即时组织生产或合同10.2.3约定的未按合同工期制造义务;其三,根据兰凌公司2013年1月23日《关于2013年1月17日双方现场生产进度考察情况的函》和丰德公司2013年2月18日《关于2013年1月17日双方现场生产进度考察情况》传真内容来看,窑尾袋、煤磨、水泥磨袋收尘器仅完成了整机设备的部分制造,且兰凌名称使用石笔标注;其四,合同第十条约定兰凌公司在执行中发生以下任一条款视为违约②丰德公司选定抵作货款的房屋后3个月内,兰凌公司拒绝签订该部分房屋抵款补充协议。根据变更协议书第二条、三条约定,抵付设备款的房屋为兰凌公司在朝阳的抵账房源,且执行朝阳市当期市场价格。从协议履行情况来看,虽然兰凌公司未将抵账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其对抵账房屋的财产处分权,且无证据佐证抵账房屋存在产权争议。丰德公司在派人确认了抵账房屋后,又不按兰凌公司要求办理抵账房屋手续,违反了协议约定,丰德公司违反合同及变更协议书约定,亦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15%,涉案合同总价款12,778,000元,其中矿渣磨袋收尘器价款1,998,000元,由于该台设备已经交付,不应计算违约金数额。违约金数额为1,617,000元[(12,778,000元-1,998,000元)×15%]。故原审法院对兰凌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丰德公司要求给付矿渣磨袋收尘器设备余款的问题。合同约定矿渣磨袋收尘器设备价款1,998,000元,兰凌公司已支付现金857,100元,未支付1,140,900元。未支付部分,从履行情况来看,其一,变更协议书约定以兰凌公司在朝阳的抵账房源抵付货款50%,房源办理时间以单台设备全部到现场经验收后确定具体房源,丰德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兰凌公司表观验收合格后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表观质量验收在安装完一个月内进行。矿渣磨袋收尘器设备2012年9月23日交付,根据兰凌公司2012年11月17日《关于贵公司2012年11月9日来函事项情况说明》,丰德公司并未将矿渣磨袋收尘器设备组织安装完毕。合同3.5规定“预付款支付后165日内安装完设备100%,支付单个设备的安装费用至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根据包友奎与孙爱鸿签署的《安装竣工报验申请表》,丰德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完成矿渣磨袋收尘器设备的安装。签署的《84.14高效袋式收尘器分项验收记录表》表明,表观质量验收部分设备未按合同约定制作、提供;其二,根据丰德公司2012年11月9日《有关合同履行情况的函》和兰凌公司2012年11月11日《关于2012年11月9日来函的复函》,丰德公司派人确认了抵账房源。丰德公司在与兰凌公司确认抵账房源后,未按要求办理产权手续,且矿渣磨袋收尘器设备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兰凌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法院对丰德公司要求给付矿渣磨袋收尘器设备余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丰德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虽然约定窑尾袋收尘器滤料由南玻院P84复合毡覆膜改为绩溪华林玻纤覆膜,但丰德公司并未履行该台设备供货义务,且该台设备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制造。丰德公司即未履行窑尾袋、煤磨袋、水泥磨袋收尘器的供货义务,交付的矿渣磨袋收尘器设备质量又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兰凌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维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028.2元由合肥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62.2元由合肥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云涌
审判员 米继东
审判员 王 双
法官助理郭红艳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