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巢湖市远盛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兴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81民初1247号
原告:巢湖市远盛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苏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592325828。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16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A幢2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70788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远盛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盛公司)诉被告安徽兴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即提取订购的方角护坡砖、支付砖款644500元(35万块“边长12公分直径24公分”的护坡砖,货款542500元;1.5万块“43公分×50公分无肋”护坡砖,货款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底,被告通过政府招投标,取得了“巢湖市2016年高标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巢湖市苏湾镇联合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承包,随后被告在司集街道设立了项目部。2017年7月中旬,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定制购买2种不同规格的方角护坡砖,单价分别为1.55∕块、6.8元∕块,交货地点是联合行政村,解决纠纷方式由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结算方式是腊月十五全部结清。方角护坡砖是根据被告需要的规格进行生产。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着手组织生产。2017年9月29日,被告项目部***到原告生产场地查看样品符合要求后,在《订货合同》上再次对合同内容加注“以上属实”,并签名和注明日期。此后原告即组织生产,并按照被告要求送了43公分×50公分无肋护坡砖约20000块到被告工地上,此外被告项目部也在原告处购买了合同之外的普通砖。2017年11月中旬,原告准备将边长12公分直径24公分的护坡砖送往被告工地,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说政府项目变更了,不再需要方角护坡砖,而此时原告已实际生产了43公分×50公分无肋护坡砖35000块,边长12公分直径24公分的护坡砖350000块。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项目部于2017年12月22日和2018年2月9日两次支付了43公分×50公分无肋护坡砖和普通砖货款计1739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的货物堆放在原告工地上,因被告不提取货物,导致原告客观上不能生产其他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生产经营。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订货合同》,也未授权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和支付合同货款,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需方处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以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对施工企业不发生法律效力;2、资料专用章的使用在合同形式上存在表见代理的欠缺,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合同相对人***已明确告知原告其合同因建设单位变更设计原因,不再使用约定规格的砖块,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若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也只能要求其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无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告企业的基本信息;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中标公示,证明被告中标承建案涉工程;4、订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订货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5、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生产的护坡砖堆放情况;6、照片三张,一张是公示牌,证明施工单位是被告及原告生产的护坡砖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使用情况;7、账户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货款。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合同需方处盖的是资料专用章,因此该合同无效,*家宏不是被告授权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仅对***具有约束力;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组照片拍摄时间和地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拍摄于被告项目工地现场,但不能证明砖块是原告提供;对证据7、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人非被告方人员。
被告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确认资料专用章是被告公司印章,***是案涉工程分包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7,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被告通过政府招投标,承建巢湖市2016年高标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巢湖市苏湾镇联合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2017年7月15日,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定制购买边长12公分直径24公分的方角护坡砖400000块,单价为1.55元、43公分×50公分无肋护坡砖45000块,单价6.8元,合同对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代表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组织生产,并按约供给被告一批43公分×50公分无肋护坡砖,被告已将该批护坡砖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并于2017年12月22日和2018年2月9日分两次支付了该部分货款。此外原告还按合同约定实际生产了43公分×50公分无肋护坡砖15000块,边长12公分直径24公分的护坡砖350000块。后因设计部门设计图纸变更,原告生产的护坡砖无法继续使用,被告项目部拒绝接收该批护坡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被告项目部使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项目部分包人梁家宏以被告项目部名义,持有“巢湖市苏湾镇联合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护坡砖《订货合同》,因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该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故该《订货合同》效力待定。2、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订货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项目部供应了一批43公分×50公分无肋护坡砖,该批护坡砖已为被告项目部所属工程实际使用,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已开始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订货合同》对被告项目部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项目部是被告为案涉工程所设立的临时机构,故其对外责任应由被告承担。3、关于原告诉请问题。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案涉工程因设计单位设计图纸变更,原告生产的护坡砖已无法为案涉工程继续使用,如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告可对被告违约行为就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巢湖市远盛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涛

二0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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