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太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5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梅,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启凤,女,1925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东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平,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盛太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龙潭北路延伸段天门国际大酒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989830365。
法定代表人周庆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晓梅、江启凤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安徽盛太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太公司)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训贵,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辛平、贾玲,原审第三人盛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杨晓梅、江启凤系杨泽江亲属。2014年7月2日,杨泽江在安徽盛太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地巡查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泽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鲁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后经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0116号生效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泽江620000元,鲁峰、李之豹连带赔偿杨泽江69359.86元。2015年6月15日,杨泽江以朱仕林、安徽盛太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和县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42339.96元,2015年8月20日,和县法院作出(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94号判决,以杨泽江已获足额赔偿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8月24日,杨泽江之妻***向马鞍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25日,马鞍山人社局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申请时效,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另查明,杨泽江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针对杨泽江受到事故伤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1年申请时效。本案中,杨泽江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之日为2014年7月2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告自述于2014年12月份前往和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交通事故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无法提供被告要求的相关材料。对此,被告答辩称原告确曾于2014年12月去咨询过工伤申请事项,但并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并未向被告正式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其2014年12月到过和县人社局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所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其曾提起过工伤认定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期间,原告分别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请求获得赔偿。上述两起诉讼均为责任赔偿之诉,原告并未就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所规定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综上,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原告2015年8月24日向其递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时效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晓梅、江启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晓梅、江启凤共同承担。
***等四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4年12月去和县人社局不是咨询,而是申请认定工伤。原审仅仅以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的申请超过一年申请时效,没有任何依据;2、即使上诉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但其他上诉人均具有法定被耽误的情形,原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3、原审法院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理解存在偏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可以在1年内申请认定工伤,该规定是“可以”,而非“必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均明确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延长的法定情形,本案有符合上述规定的多种情形。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1、上诉人并未在2014年12月申请过工伤认定,也没有提供过任何书面材料,人社局在其咨询中明确告知其1年申请期限,但是上诉人没有在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应该对诉状中的说法承担举证责任;2、杨泽江提起的二个民事诉讼的案由都不是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不属于法定的延误事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的“可以”是指申请人可以是劳动者本人,而不是指申请期限可以是1年。综上,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况,其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盛太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到2014年到和县人社局不是咨询而是申请工伤认定,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上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日期是2015年8月24日;2、杨泽江受伤后,其亲属一直在通过诉讼维护其权益,从这一情况看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耽搁的法定事由;3、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理由。
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3、原告提交的杨泽江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超过法定时效,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4、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四原告是受害职工杨泽江的近亲属,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不履行职责;
3、和县香泉镇卫生院及和县公安局香泉派出所盖章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杨泽江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
4、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周庆彪、工头朱仕林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杨泽江生前是第三人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杨泽江是在履行职责中受伤;
5、(2015)和民一初字第00116号、00894号民事判决书、马民一终字00486号及(2015)花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以法定代理人名义一直在诉讼,直至杨泽江本人死亡,工伤认定期间不应当以1年为限;
6、和县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2月去和县人力资源局申请工伤被要求开证明,原告去开的证明,被告没有登记。
盛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和民一初字8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而导致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法定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泽江于2014年7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其本人或近亲属应当在2015年7月1日之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于2015年8月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规规定的1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上诉人提出其于2014年12月曾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过工伤认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这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有:(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其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五)项之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曾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上述两起诉讼均为责任赔偿之诉,并非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而导致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晓梅、江启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国庆
审判员  焦明君
审判员  夏雪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汪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