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3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花行初字第00083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徐庆,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盛太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不服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安徽盛太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