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舒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涡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与安徽舒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亳民一终字第00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涡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刘彩英,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虎,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舒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海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先锋,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涡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为涡阳计生站)与被上诉人安徽舒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舒森公司)、郭先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涡民一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涡阳计生站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舒森公司、郭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通过涡阳县招投标服务中心,采取询价采购的方式舒森公司中标涡阳计生站新办公大楼的装饰工程。2011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书,其中,约定在大楼大厅门口安装钢化玻璃门,总价为2.16万元。交付使用后该门经常出现故障,2013年初该门又出现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涡阳计生站联系了舒森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建强,张建强承诺虽已过合同约定1年的质保期,但愿意找其他人帮助维修,2013年4月9日下午郭先锋未接到舒森公司通知情况下进站以维修该门为由,把门及配件卸下运走。为此特诉至该院,要求舒森公司、郭先锋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涡阳计生站、舒森公司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无违约与不当之处。对于涡阳计生站主张舒森公司委托郭先锋修门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成立。故对涡阳计生站要求舒森公司、郭先锋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郭先锋并非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郭先锋的行为,涡阳计生站可以到有关部门要求处理。郭先锋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涡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负担。
宣判后,涡阳计生站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及原审举证和原审代理词中,均围绕被告侵权的事实进行举证和论述,而原审在审查立案时将该案的案由错列为装饰合同纠纷错误。二、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另一方面又认定闸北派出所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依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而本案原审并非即使移送,而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郭先锋赔偿上诉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万元,舒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舒森公司、郭先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29日,通过涡阳县招投标服务中心,采取询价采购的方式舒森公司中标涡阳计生站新办公大楼的装饰工程。2011年8月11日涡阳计生站与舒森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在大楼大厅门口安装钢化玻璃门,总价为2.16万元。该门是舒森公司交由郭先锋安装。工程交付使用后该门经常出现故障,2013年4月9日,郭先锋以门坏了,要把门卸下拉回去修为由,将门及配件卸下拉走,并拒不返还。涡阳计生站在门及配件被郭先锋拆卸运走后,向涡阳县公安局涡北派出所报案。其法定代表人刘彩英在询问/讯问笔录中称:涡阳计生站的自动门是承包商杨建找人安装的,杨建是舒森公司驻涡阳的项目经理,计生站的门窗、室内都是杨建承包的。涡北派出所在向郭先锋依法询问/讯问时,郭先锋认可2011年经与杨建口头协议,其安装了涡阳计生站的自动门。“今年年前的一天,杨建给我打电话说计生办的门坏了,让我给他们维修,年前年后我也没有空。今年4月9号3点来钟,我带着店里的小工去到服务站把电动门卸下来拉走了”。“杨建还欠我电动门钱玖仟多元”。经涡阳县价格中心认定被郭先锋拆卸的电动玻璃门在2013年4月9日的重置价格为19440元。涡阳计生站于2013年5月28日安装新门,价格为7000元,在此期间支付的夜间值班的值班费为2040元。涡阳计生站支出评估费500元。
本院认为:舒森公司在履行了与涡阳计生站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并将办公大楼交付涡阳计生站使用。钢化玻璃门作为装饰合同的一部分,构成了涡阳计生站办公大楼的组成部分,属于涡阳计生站合法管理的财产。郭先锋在将门拆卸后,经涡阳计生站多次主张权利,仍不予返还,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将本案列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
郭先锋在询问/讯问笔录中称,杨建让其去涡阳计生站修门,涡阳计生站刘彩侠亦称杨建是项目负责人和承包商,因涡阳计生站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建与舒森公司之间的关系,即没有提供郭先锋是受舒森公司指派进行拆卸的证据,故本院对涡阳计生站主张舒森公司亦是侵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玻璃门在2013年4月9日被郭先锋拆卸,在合理的期限内郭先锋拒绝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涡阳计生站已于2013年5月28日安装新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郭先锋理应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涡阳县价格中心认定被郭先锋拆卸的电动玻璃门在2013年4月9日的重置价格为19440元,该费用应由郭先锋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涡阳计生站为评估支付评估费500元,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28日安装新门期间,支付的夜间值班的值班费为2040元,亦应由郭先锋承担。即上述三笔费用合计21980元(19440+500+2040)均为涡阳计生站的损失,应由郭先锋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
二、郭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涡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损失21980元。
三、驳回涡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郭先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郭先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陈 芹
审判员 许 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昱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