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3民初221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亳州路135号。
负责人:叶骏,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阿龙,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海峰,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柳旭,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满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舒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兴镇双圩村1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尤海峰,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尤海峰、柳旭、安徽舒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森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尤海峰、柳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9446.43、罚息56456.6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尤海峰、柳旭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舒森装饰公司对被告尤海峰、柳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阮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海峰、柳旭、舒森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5日,尤海峰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尤海峰作为单一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不得低于8.56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授信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如果授信提用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提用人负担。同日,柳旭作为尤海峰的配偶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对尤海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舒森装饰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舒森装饰公司为授信合同项下尤海峰、柳旭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2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2014年12月5日,尤海峰又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利率为8.568%,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向尤海峰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但尤海峰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3月3日尚欠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9446.43、罚息56456.62元,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尤海峰、柳旭归还下欠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舒森装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对尤海峰、柳旭的上述债务在2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海峰、柳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9446.43、罚息56456.6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尤海峰、柳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安徽舒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尤海峰、柳旭的上述款项在最高额200万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7元,由被告尤海峰、柳旭、安徽舒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菊
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
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梅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