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2民初6140号
原告:安徽舒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兴镇双圩村1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36422D(1-1)。
法定代表人:谢宗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传好,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舒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舒森建筑)与被告徐传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心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森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申文、被告徐传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森建筑诉称:2015年初,原告承包了合肥禹州翡翠湖郡部分外墙装饰工程,并将其中包括9.10.18.20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找人施工,分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为确保安全施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安全协议,对如何安全施工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7月18日,徐传好的雇员付爱红在9号楼从事外墙刷涂料工作时,未按规定配带安全绳,不慎从楼上摔下来并受伤,事故发生后,付爱红的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损伤、肾挫伤,共花费医疗费用105751.9元,上述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付爱红治疗终结后,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徐传好不愿承担任何责任,付爱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此后,由于被告徐传好拒绝协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与付爱红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代位赔偿的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了付爱红各项损失635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代偿付爱红各项赔偿款635000元。
被告徐传好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一、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带班人员、班组长,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施工方面合同违反建筑法规定,被告不具有劳动用工资质,因此被告与原告关于工程方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告已被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而请求被告作为个人承担劳动用工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徐传好(乙方)与原告舒森建筑(甲方)签订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外墙涂装工程安全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禹州翡翠湖郡9#、10#、18#、20#楼外墙多彩漆工程;工程地点为合肥市紫云路与翡翠路交口东北角;工程内容为外墙多彩漆(按图施工),品牌为三棵树;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合同第二条规定甲方职责,甲方负责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提示、负责协调乙方和现场其它施工单位工作关系,甲方无偿提供乙方部分住宿、材料仓库、施工及生活水电;甲方无偿提供乙方施工所需的可升降吊篮,并联合其租赁公司对乙方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其他小型项目(如空压机、喷枪)由乙方自备;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乙方职责,乙方应严格按照建设图纸设计、合同规定的施工,保证质量,按期完成;涂装施工前,乙方应组织人员对脚手架、可升降吊篮等安全措施及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合格后方可施工;施工所需人员由乙方自行组织安排,需派专人管理,并进行相关技术的培训;必须佩带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确保员工人身安全;脚手架落架后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阳台及采光井等危险部位施工时必须佩带安全绳;使用可升降吊篮之前需对其进行安全检查,使用过程中,严禁空中上下人员;乙方服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甲方管理人员对工程质量管理和施工监督,乙方对做完的工序负有自检的义务;在承包工期内,如乙方违规施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费用由责任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此外,双方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及安全协议上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徐传好亦在合同及安全协议上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徐传好通过工地上的工友找到付爱红从事外墙多彩漆粉刷,2015年7月18日,付爱红在舒森建筑承接的禹州翡翠湖工地9号楼从事外墙刷涂工作中不慎从楼上摔下,致使其腰椎骨折、脊髓损伤、肾挫伤。2016年2月19日,付爱红的爱人侯华兵向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付爱红的工伤认定,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作出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6】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爱红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舒森建筑。2017年5月3日,合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对付爱红的伤害作出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付爱红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二级;2018年7月20日,经舒城县桃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付爱红与舒森建筑达成调解协议,舒森建筑一次性赔偿付爱红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合计635000元,扣除舒森建筑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33000元,还应赔付502000元;2018年7月22日,舒森建筑向付爱红赔付了工伤赔偿款共计635000元,付爱红的爱人侯华兵向舒森建筑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安徽舒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付爱红工伤赔偿款总计陆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635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后舒森建筑依据与徐传好签订的劳务合同,向徐传好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舒森建筑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外墙涂装工程安全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付爱红的病例资料及医药费票据、付爱红的授权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属于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在本案中,被告徐传好在施工前应做好施工安全的防护和培训、确保施工时的安全,但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作为用工单位的舒森建筑在付爱红的工伤赔偿的范围内中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徐传好进行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635000元,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外墙涂装、粉刷工程不涉及房屋建筑工程主体、附属设施及配套建设,故被告辩称的用工单位应该承担用工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传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舒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为5075元,由被告徐传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贺心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瑞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