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1448657。
法定代表人:王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义,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兴镇双圩村****
法定代表人:谢宗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何俊,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安公司与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金额246万元,扣除质保金12.3万和违章罚款2.5万元,中安公司已支付225万元,中安公司已基本履行完毕。本案鉴定书确定的工程量是3、4、7、12号楼外墙涂漆及真石漆,该部分工程中安公司并没有分包给**公司,不管**公司是不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都无权要求中安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该项工程款中安公司已经付给了承包人。**公司只能向该承包人及转包方主张权利。法律是禁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目前司法实践中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仅限于劳务工资。本案一审判决无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随意扩大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原则,侵害了中安公司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以中华公司在答辩时承认**公司起诉状的第一段、第二段的陈述是事实,就认定**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外墙真石漆工程是错误的。**公司起诉状第二段是双方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说明中安公司只承认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并没有承认3、4、7、12号楼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范围内。**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三份罚款通知书的内容上既有分包合同内的八个楼段,也有不在合同范围内的3、4、7、12号楼。中安公司在制作罚款通知书时并没有做区分,只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并不能证明3、4、7、12号楼在合同范围之内。从**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表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由两支不同的队伍施工的。其中一份由该项目负责人牛文华签字,另一份3、4、7、12号楼没有签字,在第二次开庭时才签的字,所以一审认定3、4、7、12号楼在合同施工范围之内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认定我司将涉案工程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系违法分包而无效错误,该部分系非主体工程部分的专业技术施工分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四、根据中安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收支统计表,发包方业主支付工程款93845555元,中安公司已支付给项目部牛文华100853990元,超支7008453元。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与中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3、4、7、12号楼的真石漆工程由中安公司承担违反法律规定。
**公司辩称:一、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维持。二、中安公司主张双方合同金额为246万并主张自己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上述金额只是合同的暂定金额,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三、中安公司主张案涉的3、4、7、12号楼外立面工程并非其分包给**公司与事实不符。中安公司的上述意见在一审中就已经提出,**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已经充分答辩,现再次阐述如下: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是“长临河安置点外墙真石漆”,从文意上看除非明确载明楼栋号或将3、4、7、12注明并排除在外,否则一般理解当然是整个案涉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其次,中安公司在**公司施工过程中曾向**公司发出罚款通知书三份,其中就有案涉的3、4、7、12号楼,中安公司根据上述三份罚款通知书还向**公司罚款了2.5万元,以上均有证据可以证实。至于中安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其他人则与**公司无关,本案一审严格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中安公司在答辩时就已承认案涉工程系中安公司发包给**公司,现又无故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称不能根据罚款通知书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罚款通知书的抬头写的很清楚,都是**公司,若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中安公司根本无权对**公司进行罚款。从这一点足以证实3、4、7、12号楼是双方的合同范围。中安公司是否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以及是否支付工程款,均与**公司无关,也不能对抗其对**公司的付款义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安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合计147.2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63万元(自2018年10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4.9%,暂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顺延至款清日止);2、依法判令中安公司立即支付**公司水管部分真石漆工程款合计9.5万元,并支付逾期期利息0.81万元(自2018年10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顺延至款清日止)。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中安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合计165.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19万元(自2018年10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4.9%,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顺延至款清日止);2、依法判令中安公司立即支付**公司水管部分真石漆工程款合计9.5万元,并支付逾期期利息0.81万元(自2018年10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顺延至款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2日,**公司与中安公司(原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中安公司承接的肥东县长临河镇拆迁安置点北区二期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分包合同价246万元(综合单价41元/㎡,暂定6万㎡),质量标准为合格,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乙方完成每月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月工程量的60%工程款。乙方完成所有工程量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剩余款项无息支付。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牛文华作为中安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公司按照实际施工的两个班组出具了施工结算表,其中1、2、5、6、8、9、10、11号及地下室风机和跑道、棉花站结算金额为2538437.94元,另有1751.28㎡水管部分注明另计;牛文华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中安公司对该部分亦认可。3、4、7、12号楼结算金额为1183779.98元,另有836.99㎡水管部分注明另计,该结算表牛文华未签字确认,中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工程并非是其发包给**公司。根据**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忠实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1364093.54元,其中水管部分综合单价按26.47元/㎡计价,**公司支付鉴定费23000元。截止目前,**公司认可中安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25万元。
另查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环境处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10日,向**公司发出罚款通知书,针对2、3、4、5、7、8、9、12号楼的一些违规操作和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对**公司共计罚款2.5万元。该罚款通知书能够证明3、4、7、12号楼亦是中安公司发包给**公司施工。
再查,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变更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安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其要求中安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中安公司主张3、4、7、12号楼并非其发包给**公司,但其出具的罚款通知书能够证实该工程是其发包给**公司,故对中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虽约定5%的质保金,但合同未约定质保期,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至今已三年余,故中安公司要求扣减5%质保金,亦不予采纳。根据**公司提供的结算表及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应为3948887.86元[2538437.94元+(1751.28㎡x26.47元/㎡)+1364093.54元],扣除中安公司已支付的225万元,尚欠工程款1698887.86元。**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中安公司不予认可,鉴定金额大于**公司提供的结算金额,故鉴定费应由中安公司承担。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因**公司提供的结算表牛文华是在庭审后才签字确认的,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8887.86元,并自2020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3000元;三、驳回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案受理费20734元,减半收取计103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67元,由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47元。
二审中,中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项目承包合同,证明项目负责人牛文华在项目施工中所付的债务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证据二,项目收支统计表,证明在案涉项目中,已超付工程款7008453元。
**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核实案外人牛文华签名的真实性,收支统计表系中安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安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关于案涉工程的约定以及如何约定,均与**公司无关,也不能对抗其对**公司的付款义务。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为“长临河拆迁安置点北区二期”,而该长临河拆迁安置点北区二期包含1-12号楼,**公司主张其承接整体1-12号楼的工程符合合同通常文义理解,反之中安公司主张**承接范围是二期除3、4、7、12号楼之外的部分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此外原审中**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书中也能印证该工程是中安公司发包给**公司的事实。中安公司上诉关于案涉工程范围不包含3、4、7、12号楼,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结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安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问题,因案涉合同虽约定质保金,但对于质保期未作明确约定,考虑到实际工程施工时间至今已逾三年,中安公司关于扣除质保金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中安公司主张的罚款问题,**公司主张其通过抵扣保证金方式已经予以交付,为此提供了保证金回执及中安公司出具的扣定金罚款25000元的收据予以证明,对此中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就其再行扣除罚款2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4元,由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陆建群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籽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