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3617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8月26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宾、张丽,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川,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金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安徽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诉被告***、被告开封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三人安徽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9月7日,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宾、张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淙、被告开封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川、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安徽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支付欠付劳务费77907.6元及利息5575.85元(以7790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2、被告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第三人对被告1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支付欠付劳务费77907.6元及利息(以7790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被告开封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签订了开封市水稻乡马头村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装施工工作。2018年10月份左右,管道安装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但被告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系承包关系,原告未完成约定工程量,擅自退场,严重违约,工程量无法确认,且已施工部分不合格,不存在劳务费。
被告开封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新奥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新奥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理由如下:本案所涉工程是新奧工程公司发包给新奥新能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民终4313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自认就是***的一个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观点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具备四个特点:(1)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既可能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人,也可能是对建设工程部分进行施工的人。(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3)实际施工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4)实际施工人同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实际从事承包人义务的证据,且是个工人,赋予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但会造成了法律适用错误,还有可能会让工人都变成实际施工人进而滥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劳务纠纷,我方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安徽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结算款,原告起诉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属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安徽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被告开封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签订天然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开封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工程款交给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诉讼中,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提交《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本案第三人安徽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已完成竣工验收和费用支付。后被告***承接了案涉开封市水稻乡马头村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诉讼中,被告***承认其与第三人安徽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
另查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民终431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自认其在案涉开封市水稻乡马头村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中的身份是一名工人。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开封市水稻乡马头村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费的支付问题。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但因原告未施工完毕即自行退场,工程量无法核实,尚未与原告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付出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施工费用明细表、录音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77907.6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双方工程量结算单、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单价,故其主张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补强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7.0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新
人民陪审员  邱予宁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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