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1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响导乡响导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付权,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安徽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主要理由是: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承包的鱼塘因鑫源公司施工污水将排水涵洞堵死,导致有毒污水反流至其承包鱼塘,致使其鱼塘内的鱼全部被毒死,又因该工程系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发包,故二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王孔顺出具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审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质证意见及上诉理由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因***对被申请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鑫源公司存在侵害行为、具有过错、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且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