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2256号
原告: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118号创新大厦A座12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薛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民,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竹村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范荣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创公司)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民,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创公司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282元及利息2502元(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已从2019年1月8日计算至2020年5月8日,此后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经招投标程序,承包了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村村污水处理工程,双方于同年10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不支付备料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其余工程款待整个工程办理好技术交接手续,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扣留5%质量保修金后,三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办公室委托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最终审计的工程造价为236282元,被告支付了205000元,余款31282元一直未支付。2018年12月金东区塘雅镇竹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与金东区塘雅镇其他几个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并为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奇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污水处理工程及双方关于工程付款方式,材料及供应已进行约定等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部门审定最终造价为236282元等事实;
4、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证明原告目前已收到工程款20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1282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系政府全额拨款,全部工程款拨入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在金东区政府拨款的205000元被告已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并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招标公告、投标须知前附表、塘雅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方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工程为政府环境治理工程的事实;
2、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系政府全额拨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充协议明确付款方式是政府全额拨款,只有政府拨款到村里以后,村里才有义务交付款项,现在政府仅拨款205000元,被告已全额交付给原告。本院经审核,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的委托方是金东区政府,无法说明被告具有付款义务,付款义务主体应当是金东区政府。本院经审核,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款肯定要向被告主张。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14年10月经招投标程序,承包了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村村污水处理工程,双方于同年10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不支付备料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其余工程款待整个工程办理好技术交接手续,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扣留5%质量保修金后,三个月内结清。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污水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本工程的付款方式由政府全额拨款,工程完工后,待上级拨款,按拨款支付合同价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20%,其余工程款待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全部工程款拨入后,扣留质量保修金后,1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办公室委托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最终审计的工程造价为236282元,被告支付了205000元,余款31282元一直未支付。2018年12月金东区塘雅镇竹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与金东区塘雅镇其他几个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并为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原告奇创公司承揽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31282元工程款未支付无异议。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82元及利息(利息以3128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