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4民初1715号
原告:**,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衣福,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被告:**,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蓓静,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118号创新大厦A座12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薛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浙江远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大道688号浙师大国际交流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君,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与被告**、**、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创公司”)、浙江远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衣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蓓静、被告远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40165元;2、判令**、奇创公司、远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以及(2021)浙0784民初676号案件的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应永康市江南街道傅店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以下简称“傅店村工程”)、永康市花街镇赤川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以下简称“赤川村工程”)承包人**的要求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向该二处工程供应黄沙、石子,运送工程工地后,由工程管理人员**、***等签字为证。另,**多次到**家催讨货款无果,后多次打**电话也不接,至今**未拿到尾款。**第一次起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永康市博创建设有限公司,法院驳回**的起诉,**的委托律师提供了市政府招标书、永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远鸿公司为赤川村工程的施工单位,奇创公司为傅店村工程施工单位。**催讨多次,**说上面这两家公司没打款。
被告**答辩称,一、**签字部分的送货单相应的付款义务**已经完全履行,**接受**的委派作为现场施工员,负责工地材料查验签收,2016年底,**向**支付货款8万余元,并表示后续可以继续合作,货款接受“多退少补”,但双方后续没有合作,接到法院送达诉讼材料后,**经与**核对,确认签收的砂石料款为82755元,均系用于**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工程建设使用,而**已经支付货款85050元,已经完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且超过应付货款金额。二、***是自己承包工程的,并非给**提供劳动、劳务,对于***签字部分的送货单,**无法联系到***进行核实确认,实际使用的工程项目不明确,最近一次通过电话联系上,***也只表示时间过去太久,记不清了,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送货单的合同相对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确认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以此要求**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三、本案所涉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其中赤川村工程系由**与他人合伙施工,但合伙人是谁已经记不清楚,**与奇创公司系转包关系。四、**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享有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自2016年年底,即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货款后,截至收到诉讼文书之前,**从未收到过**催要货款、进行对账等通知声明等任何消息,因此,**认为**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依法享有不履行义务抗辩权。
被告奇创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奇创公司并无义务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并非奇创公司员工,其向**购买黄沙、石子的行为并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根据**起诉永康市博创建设有限公司、**案件,**提供的证据一证明内容显示**、***是**的施工员,证据二显示涉案工程系**所有,已经支付的8万多元也并非奇创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奇创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与**,并没有奇创公司的参与,对于**未及时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只能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买卖合同以外的人来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买卖合同发生时间为2015年至2016年,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二、**诉请要求远鸿公司和奇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事实不清。根据**所称,**供给的黄沙、石子等原料分别运往××村××村工程工地,**在起诉要求奇创公司、远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甚至都未区分两家公司对诉请中的多少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份额。综上,奇创公司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奇创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奇创公司的诉请。
被告远鸿公司答辩称,一、远鸿公司与**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远鸿公司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远鸿公司将案涉赤川村工程转包给了**,**并不是远鸿公司的员工,即使**与**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货款也应由**承担而不是由远鸿公司承担。三、**要求远鸿公司与奇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两个工程,涉及不同的两个主体,**没有明确两个工程的分别欠款数额。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驳回对远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欲证明送货单有**的施工员**、***的签字,经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尚欠**货款40165元的事实。
2、《永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永康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人是奇创公司、远鸿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的事实。
3、2017年12月6日打款记录一份,方杰代**向**打款30000元,证明**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证明一份,欲证明永康市江南街道傅店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由**实际施工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签字部分金额82755元(问下被告代理人这几个数字有没有说错,与原告的对不上)核对无误,确实是**经手工程当中使用的材料,对于***签字部分的金额42860元真实性无法核实,具体使用的工程项目也不清楚,其中有一张2015年8月15日编号为0884161的送货单是由王磊签字,但**不认识王磊,该张送货单对应的4840元应当予以扣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打款时间是2017年1月26日,从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至**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远鸿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对,远鸿公司将赤川村工程转包给了**,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2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该中标通知书只能证明远鸿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应由远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奇创公司、远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奇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远鸿公司质证后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3、4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同时,庭审中,远鸿公司主张案涉赤川村工程转包给了**,**亦对赤川村工程实际由其施工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案涉二工程由**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经**质证后对**签字部分的送货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送货单予以确认,对***签字部分的送货单,**、***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2015年8月15日编号为0884161的送货单,因该送货单的签收人为王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王磊”实际系**本人所签,故对该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签收的送货单上的货物是否系**向**购买的。**主张***系**工程管理人员,本案送货单中***签收的货物即系**向**购买的货物;**则主张,***是自己承包工程的,其签收货物的实际使用工程项目不明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2021)浙0784民初676号生效判决认定:**应傅店村工程、赤川村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要求,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向该二处工程出售砂石料,运送工地后由工程管理人员**、***等签收,本案中**确认其系上述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曾向**购买过黄沙、石子等材料;其次,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应就其主张的***另有自己承包的工程,本案中***签收的货物并非用于案涉工程承担举证责任,但**于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再次,根据**的陈述,双方间的交易在开始合作时存在现结的情况,合作时间长了之后存在工程完工后再结算的情况,但根据**的主张,扣除***签收货物的货款,**向**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实际交易的货款,与**陈述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本院认定***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38020元为本案交易金额。
庭审中,**与**确认已支付货款8505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奇创公司系案涉傅店村工程的承包人,远鸿公司系案涉赤川村工程的承包人,**系上述二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向**购买黄沙、水泥、石子等材料用于傅店村工程、赤川村工程,上述材料运送至工地后由工程管理人员**、***签收,共计货款120375元,已付款85050元。至今,**尚欠**货款35325元。
另查明,**曾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永康市博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货款40165元,经诉前调解失败后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浙0784民初676号。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尚欠货款353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主张本案尚欠货款金额为4016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系工程管理人员,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要求**、***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奇创公司、远鸿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明确向其购买案涉材料的系**,且**系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并未向**披露任何公司的名称,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货款应由**个人承担,**要求奇创公司、远鸿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要求在本案中由**承担(2021)浙0784民初676号案件的受理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陈述**曾于2018年1月到其家中向其催讨货款,应属**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虽**要求撤销该陈述,但**不同意,且该陈述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与**本人核实后明确,故在**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陈述予以确认。**曾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起诉的系永康市博创建设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故应认为已向**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于2021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奇创公司、远鸿公司主张无须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532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蓓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应海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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