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4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塘雅镇竹园村竹村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范荣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敏,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薛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公司员工。
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竹园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竹园村合作社上诉请:1、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2256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奇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奇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竹园村合作社违约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竹园村合作社与奇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的付款方式由政府全额拨款,工程完工后,待上级拨款,按拨款支付合同价款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20%,其余工程款待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全部工程款拨入后,扣留质量保修金后,1个月内结清。也就是说,竹园村合作社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政府将全部工程款拨付到位,而本案中,竹园村合作社已经将政府拨付款项全部支付给奇创公司,其向竹园村合作社主张的是政府未拨付到位的款项,依据双方的约定,竹园村合作社没有义务向其支付该笔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以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就应当按照付款条件履行付款义务,当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奇创公司无权要求竹园村合作社支付相关款项。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该约定,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就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明显是对法律的误解及对双方约定的无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奇创公司答辩称,对方说上级款项没到位,所以不支付,但是上级款项没到位和奇创公司是没关系的,奇创公司14年就做完了工程,18年才审计出来,合同是和村里签的,审计出来的钱就要付给奇创公司,对于其他上级拨付款项没到位的是村里的事情,和施工方不相干,上级的拨款需村里自己向上级要。另,奇创公司现自愿放弃对工程款利息的主张。
奇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竹园村合作社立即支付奇创公司剩余工程款31282元及利息2502元(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已从2019年1月8日计算至2020年5月8日,此后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竹园村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奇创公司于2014年10月经招投标程序,承包了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村村污水处理工程,双方于同年10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不支付备料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其余工程款待整个工程办理好技术交接手续,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扣留5%质量保修金后,三个月内结清。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关于污水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本工程的付款方式由政府全额拨款,工程完工后,待上级拨款,按拨款支付合同价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20%,其余工程款待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全部工程款拨入后,扣留质量保修金后,1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奇创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办公室委托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最终审计的工程造价为236282元,竹园村合作社支付了205000元,余款31282元一直未支付。2018年12月金东区塘雅镇竹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与金东区塘雅镇其他几个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并为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一审法院认为,奇创公司承揽竹园村合作社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双方对竹园村合作社尚欠奇创公司31282元工程款未支付均无异议。竹园村合作社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奇创公司主张由竹园村合作社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82元及利息(利息以3128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已减半收取),由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奇创公司二审中明确自愿放弃对工程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奇创公司于2014年10月承包案涉污水处理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造价亦已于2018年审计确定,现奇创公司要求竹园村合作社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竹园村合作社认为其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奇创公司二审中明确自愿放弃对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减损竹园村合作社的权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即对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
二、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82元;
三、驳回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元(已减半收取),由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91元,由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582元,由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张燕燕
审 判 员 蓝俏彦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盛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