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9546号
原告: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118号创新大厦A座12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薛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燕,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平,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第三人: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双进路12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平,总经理。
原告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及第三人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军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平及第三人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及第三人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立即返还130000元,第三人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原告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洪燕明与被告**平通过微信约定,由被告**平开设的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给原告供应砂石料,共计273075元,有原告开具的发票为证(具体单价和数量见4张发票)。2020年10月16日,原告转账到被告**平开设的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273075元,有转账凭证为据。2020年10月21日早上9点多,被告**平通过微信告诉原告员工洪燕明,砂石料款已经被其从公司账户转到个人名下,并被其带去越南了,回来一定还款,砂石料也没有供应。后经原告一再追讨,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晚返还原告150000元,余款130000元承诺三天内还清。现承诺还款时间已过,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
被告**平及第三人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平的身份信息及第三人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砂石料的事实及其案涉款项被**平拿走的事实。
3、建设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向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转款273075元的事实。
4、普通发票4份,证明原告与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客观真实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故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系被告**平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与原告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洪燕明系同村村民关系。2020年10月16日,原告员工洪燕明与被告**平通过微信约定,由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给原告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砂石料款273075元。后被告**平将砂石料款273075元从公司账户转到其个人名下,并占有使用,且未向原告提供砂石料。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平于2020年10月21日返还150000元,余款123075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不当得利,从其概念“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上分析,即双方之间没有法律根据。第三人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在取得砂石料款后,并未向原告供应砂石料,现其占有货款的行为并无法律根据。但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系被告**平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公司财产和**平个人财产混同,且砂石料款273075元由**平个人占有使用。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平的占有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返还不当得利款123075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第三人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仅通过其账户转账到被告**平名下,其未实际占有不当得利款,并非款项的占有人,故无需返还。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金华市云航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平承担律师费7000元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23075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军
人民陪审员 戴维平
人民陪审员 胡卸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华 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