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2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行崟,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海河道4689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鑫源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行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行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行崟的一审全部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休息日加班费及差额部分、延时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金认定及计算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中际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行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6年年休假补偿10900.9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12月公休日加班费8613.1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6年延时加班费2657.5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公休日加班费差额部分30127.68元;5.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延时加班费差额部分2035.65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6538.38元;7.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87151.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陈行崟进入中际公司工作,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陈行崟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周一至周五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休息。陈行崟在中际公司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6日,此后中际公司安排放假,陈行崟未再到岗上班。中际公司拖欠陈行崟2017年3月、6月、8月、9月、10月工资未予发放。后,2017年10月20日,陈行崟向中际公司递交辞职申请,理由为公司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后,中际公司同意陈行崟辞职。陈行崟向中际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双方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个人原因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37条,决定自2017年10月27日起解除与陈行崟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无经济补偿金情况,陈行崟在该通知书签字并写明“已通知本人”。中际公司向陈行崟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陈行崟在单位的工作年限为6年,陈行崟在该证明书签字并写明“本人同意”。
根据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的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考勤表及工资情况进行统计,陈行崟主张的2016年1月至3月、5月-12月期间,共计存在休息日加班33天,中际公司已经支付陈行崟的休息日加班费1066.67元;陈行崟主张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无延时加班。
陈行崟社保缴费记录显示陈行崟自1996年7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1日,中际公司出具的干部任职公示记载陈行崟于1996年9月参加工作。2016年陈行崟已休年假5天。
陈行崟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做出津保劳仲裁字(2018)0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际公司支付陈行崟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27元;支付陈行崟2017年3月、6月、9月、10月实发工资3619.80元;支付陈行崟2017年防暑降温费632元。陈行崟不服该裁决,呈诉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陈行崟与中际公司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间的争议应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
对于陈行崟主张的2011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其中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中际公司应当在2017年给付陈行崟,故陈行崟在2018年申请仲裁并不超过仲裁时效,中际公司应向陈行崟支付该未休年假工资;对于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陈行崟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此不予支持。因中际公司出具的干部任职公示记载陈行崟于1996年9月参加工作,结合陈行崟的社保缴费记录,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则2016年陈行崟应享受带薪年假为15天,陈行崟已休5天,按照陈行崟主张的月基本工资2950元作为基数,中际公司应支付陈行崟未休年假工资2712.64元。
对于陈行崟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1月至3月、5月-12月期间,共计存在休息日加班33天,中际公司应支付陈行崟休息日加班费8800元,扣除已经支付陈行崟的休息日加班费1066.67元,中际公司欠付陈行崟休息日加班费7733.33元,中际公司依法应予补足。庭审中,中际公司认可2015年11月陈行崟休息日加班4天,休息2天,还剩余2天,则中际公司还应向陈行崟支付2天休息日加班费533.33元。对于陈行崟主张的其他期间的加班费,陈行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加班费差额,陈行崟的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陈行崟主张的延时加班费,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无延时加班情况,其他期间,陈行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费差额,陈行崟的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陈行崟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陈行崟虽因中际公司不能按时发放工资而递交辞职申请,但此后,陈行崟与中际公司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双方最终共同确认的合同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后中际公司同意,而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此种情形下中际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陈行崟虽主张其签字确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陈行崟在本案中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陈行崟主张的加付赔偿金,待陈行崟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后,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
对于劳动仲裁裁决中际公司支付陈行崟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27元及2017年3月、6月、9月、10月实发工资3619.80元、支付陈行崟2017年防暑降温费632元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照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行崟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2712.64元、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1327元;二、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行崟2015年11月、2016年1月至3月、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8266.66元;三、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行崟2017年3月、6月、9月、10月实发工资3619.80元;四、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行崟2017年防暑降温费63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行崟二审期间称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及差额部分等各项金额计算错误,但陈行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陈行崟的加班时间、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无不当,计算的各项金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陈行崟主张中际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陈行崟主张的加付赔偿金,一审判决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行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行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玉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