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2执2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丽晶国际大厦1-4层。
主要负责人:孟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苇,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十玮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超,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海河道4689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亮,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在立案后十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告知书,并告知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近一年内的财产状况并尽快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保全及执行中查封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被执行人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杨学文
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姚易寒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