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初70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1-5层。
主要负责人:刘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思,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海河道4689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鑫源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玲,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装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被告中际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杜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款本金49776865.96元,利息27033810.61元(截至2019年10月31日)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15CF003)《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80000000元敞口循环授信,期限至2016年5月13日止。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渤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钢集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15CF003-BZ)《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渤钢集团愿为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6日出具50000000元承兑汇票,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金额为33333300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补足款项导致原告对外履行垫款义务,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认可,但利息是违约金性质,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应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截止到被告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20年3月30日。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记录、系统截屏、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中际装备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表现形式合法,且出具了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15CF003《授信额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80000000元敞口循环授信,期限至2016年5月13日止。对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额度授信的最高限额为80000000元敞口可循环额度,被告必须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入汇票所载明出票人账号或原告认可的账户,并存放作为委托原告支付票款之资金,否则视为被告违约。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被告对原告的逾期贷款,原告对被告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并有权从被告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出具编号3060005121388126、金额为5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编号3060005121388128、金额为33333300元的承兑汇票。汇票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原告垫付资金。截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欠付垫款本金49776865.96元,利息27033810.61元,以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津02破申20号裁定书,受理了案外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20)津02破13号通知书,指定天津鑫源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告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签发了汇票,而被告在汇票到期前未能按约交存票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垫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标准过高,但该标准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作为主债务人的原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应当根据本判决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统一受偿。被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20年3月30日。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垫款本金49776865.96元及截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27033810.61元;
二、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
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根据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并统一受偿,上述第二项给付事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53元,由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吴晓勇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