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宜兴松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初996号
原告:宜兴松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华杨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焕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青,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海河道**。
法定代表人:郭永亮,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天津鑫源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阳,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松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与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叶瑞青,被告中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阳、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宜兴公司享有破产普通债权2940401.48元和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40401.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447100.3元)。合计:3387501.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宜兴公司是一家建筑防腐工程施工企业,2017年4月19日,宜兴公司与中际公司签署了《钢结构防腐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包括钢结构喷砂、刷油、原材料及钢结构件装卸车、构件搬运等。合同约定了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91元/吨,2021年3月31日之前按照90元/吨计费。承包方式分为两种:一种中际公司指定油漆品牌的,采取包工包辅料的承包方式;一种中际公司未指定油漆品牌的,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截止到2018年1月份,经宜兴公司与中际公司结算,中际公司总共欠宜兴公司费用3596901.48元,中际公司共向宜兴公司支付656500元,剩余2940401.48元尚未支付。2020年3月3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际公司的破产申请,宜兴公司按照中际公司的要求向中际公司递交了债权申报材料,2021年6月18日,中际公司管理人向宜兴公司下发《债权确认通知函》,通知宜兴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故诉诸于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宜兴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中际公司辩称,1.关于宜兴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所列的普通债权金额为2940401.8元,与宜兴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不一致。2.关于不予确认债权,宜兴公司于2020年7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获认定,因为中际公司财务系统未显示存在欠付宜兴公司工程款,宜兴公司提供的合同和其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无法一一匹配。
宜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确认通知函,证明中际公司已经被大连华锐重工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破产裁定,宜兴公司向中际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中际公司不予确认的事实。证据2.网上平台立案申请(案件全景),证明宜兴公司在破产债权不予确认后,按照中际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证据3.《钢结构防腐分包合同》,证明宜兴公司与中际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关系。证据4.分包工程结算书,证明宜兴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且与中际公司之间办理结算手续。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宜兴公司根据合同已经开具发票的情况。证据6.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中际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尚欠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中际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宜兴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书数量、金额与宜兴公司债权申报时提供的结算书无法一一匹配,宜兴公司在进行债权申报时对于金额为35964元、182529.49元、422240元三笔金额未提供结算书,对于金额为48864元提供的结算书合同编号与宜兴公司提供的钢结构防腐工程分包合同编号不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过管理人核对,中际公司并没有收到;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中际公司的付款比宜兴公司提供的收款额更高,中际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813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宜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0日,中际公司(甲方、定作方)与宜兴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钢结构防腐分包合同》,编号为:TJZJ-FFFB-2017-001。双方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钢结构防腐工程。第二条施工范围:钢结构喷砂、刷油、原材料及钢结构件装卸车、构件搬运。第五条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一、构件及原材料喷砂: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96元/吨(含17%的增值税)。喷砂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钢丸、钢砂、石英砂等材料、措施费、现场管理费、人员及设备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设备维护费、维修费、设备易损件费用、其它费、利润、保险、税金,以及承揽方承担本合同明示的和隐含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所应取得的报酬。包括所有机械修理费及备品备件费。二、防腐刷油承包方式分为两种:1.甲方指定油漆品牌的,采取包工包辅料的承包方式。2.甲方未指定油漆品牌的,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第六条工程结算、付款方法:1.固定综合单价中已包括各类工艺用板、焊接衬板,现场焊接用垫板、衬板、柱内格构板、隔板、吊装耳板的防腐内容,此部分工程量不计入结算工程量。2.每月25日前,甲方对乙方上月完成的生产量进行预结算,在乙方提供支付人工工资清单后,按生产进度支付应付款的95%。3.钢结构全部验收合格后且运至安装地点后两个月内,乙方应到甲方指定地点核对生产量,并完成结算。如乙方在上述期限内未参加计量核对的,以甲方审核量为准。结算完成后,甲方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过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第十五条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4月19日,中际公司(甲方、定作方)与宜兴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钢结构防腐分包合同》,编号为:TJZJ-2017-FFFB-001补1。双方约定固定综合单价改为:91元/吨(含11%的增值税),2017年3月31日之前按照90元/吨(含11%的增值税)执行。其他合同内容不变。
上述合同签订后,宜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中际公司向其出具了分包工程(结)算书。关于中际公司已付款数额,除了宜兴公司认可的656500元外,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3月9日中际公司向宜兴公司付款66500元,2017年4月18日中际公司向宜兴公司付款70000元,2017年8月10日中际公司向宜兴公司付款25000元,总计中际公司向宜兴公司已付款818000元。关于中际公司应付款数额,宜兴公司提供了30份分包工程(结)算书,除2、6、28号分包工程(结)算书外,其余分包工程(结)算书中际公司均认可,即中际公司认可应付宜兴公司款额总计3426077.48元。
另查,6号35964元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和28号85996元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合同编号与案涉分包合同不一致,系2016年11月14日,中际公司与江苏山力漆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TJZJ-FFFB-2016-008钢结构防腐分包合同项下的结算书,结算书中际公司最后签字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2号48864元的分包工程(结)算书,系2016年11月15日,中际公司与江苏山力漆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TJZJ-ZZFB-2016-024巴基斯坦萨察尔风电项目塔架镀锌附件安装合同项下的结算书,结算书中际公司最后签字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宜兴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江苏山力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江苏山力漆业有限公司与中际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就哥伦比亚水泥厂钢结构产品制造项目签署的编号为TJZJ-FFFB-2016-008分包合同,系张焕松借用我公司资质签署的,并且张焕松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因张焕松是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我公司放弃对中际公司权益,同意将该款项结算给宜兴公司。因此,宜兴公司与中际公司就该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结算金额为85996元、2017年2月22日结算金额为35964元。2、江苏山力漆业有限公司与中际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就巴基斯坦萨察尔风电项目塔架(附件安装)签署的编号为TJZJ-ZZFB-2016-024分包合同,系张焕松借用我公司资质签署的,并且张焕松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因张焕松是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我公司放弃对中际公司权益,同意将该款项结算给宜兴公司。宜兴公司与中际公司就该分包合同项下工程于2017年3月22日结算金额为48864元。
再查,202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津02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案外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对中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20)津02破13号决定书,指定天津鑫源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中际公司破产清算的管理人。2021年6月18日,中际公司管理人向宜兴公司出具债权确认通知函,对宜兴公司申报的2874330.48元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中际公司是否欠付宜兴公司款项及具体数额。宜兴公司与中际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钢结构防腐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宜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中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中际公司认可应付宜兴公司款额总计3426077.4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际公司不认可2、6、28号分包工程(结)算书,主张上述三份结算书的签订主体并非宜兴公司,宜兴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中际公司认为结算日期应该以结算单打印日期为准,6号结算单结算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28号结算单结算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2号结算单结算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三笔债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分析认为,针对2、6、28号分包工程(结)算书,现江苏山力漆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将对中际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宜兴公司,且中际公司在宜兴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故宜兴公司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具有向中际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地位。针对2、6、28号分包工程(结)算书项下的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案双方当事人一共涉及30份分包工程(结)算书,中际公司对分包工程(结)算书确认的时间均不同,中际公司最后一次在分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的时间是2017年4月18日,本案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8年2月11日中际公司最后一次向宜兴公司付款30万元,该付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该从2018年2月12日重新开始计算,2020年3月30日,本院受理了案外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对中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2、6、28号分包工程(结)算书项下的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际公司尚欠宜兴公司款项为2778901.48元。中际公司抗辩案涉争议款项宜兴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中际公司是否应给付宜兴公司利息一节,中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明显违约,2018年2月11日中际公司最后一次向宜兴公司付款,现宜兴公司主张中际公司应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2020年3月30日,本院受理了案外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对中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中际公司负担利息的时间应截至2020破产申请受理时年3月30日。
综上所述,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宜兴松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778901.48元;
二、确认原告宜兴松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享有以本金债权2778901.4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债权;以本金债权2778901.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债权;
三、驳回原告宜兴松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原告宜兴松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5元,被告天津中际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吴晓勇
人民陪审员  王圣涵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