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浦江亚盛磁电有限公司

浙江浦江亚盛磁电有限公司与纳普顿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民辖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普顿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福田村东海科技工业园16#厂房东侧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ANDREZEJBOBEL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浦江亚盛磁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班班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纳普顿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3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纳普顿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仅上诉人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除此之外的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等均不具有本案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合同双方并未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福田村东海科技工业园16#厂房东侧一至三层,本案的买卖合同实际交货地点即履行地在深圳龙岗区,不在浙江浦江县,故原审法院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撤销(2016)浙0726民初38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履行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浙江浦江亚盛磁电有限公司所在地浦江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盛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