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8437号
原告: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振湘路009号。
法定代表人:谢瑞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舒城县杭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臻、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14196.12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780.89元(按LPR利率,自2021年10月1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工程款之日);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安徽省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工程劳务部分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单次劳务清包的方式,承包价格按图纸标注建筑面积每平方95元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涉工程业主方恒大集团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情况,案涉工程已进入了停工状态。因劳务分包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算并退场,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结算。经原告核实,被告已完工程量为2846926.88元(总工程款3051860.18元,减去未施工部分204883.3元),原告已付工程款为3161123元,原告已超付工程款314196.12元。原告认为,因业主方原因工程将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也实际退场,《劳务分包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依照劳务分包合同预定的结算价格,被告已完工程量仅为2846926.88元,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超过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辩称,一、***与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了口头施工协议,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工程中的16#楼、21#楼、23#楼的二次结构砼浇筑及养护,按图纸所属整栋砌体结构的砌筑、楼梯间粉刷、内墙粉刷、外墙粉刷、梁柱、构件阳台及装饰线条粉刷分包给了***施工,按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单价是101元每平方米。口头约定后原告一直答应签订书面合同,但到现在没有签订,并不是***不愿意签合同。***按照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和建筑设计图纸的规范完成了施工,并向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
二、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返还工程款314196.1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外部原因导致整体项目工程停工,***于2021年7月15日停工。工程停工后,***数次找到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但是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不予理睬,导致自工程开工以来,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双方一直未办理最后的结算。原告提供的施工结算总表(个人)以及数份的施工任务单,纯凭个人想象进行汇总,汇总表对***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统计不准确,原告单方定价也未经***同意签名确认,***不予认可。由于当时临时通知断电,导致电梯无法运行,剩余40925元工程款的工程量没有完成施工,其余均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和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还有204883.3元的工程量未完成不属实。***已经完成的工程,现在可以现场查看并可以认定;
三、***按照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设计图纸的规范完成的工程量如何定价的问题,***将向法庭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由专业鉴定机构按照现行的造价规范和定额对***完成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从而解决双方的争议;
四、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劳务费为3157123元,***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达到4212605.84元。所以,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合计1055482.84元。
综上,***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1份;2.施工结算汇总表1份;3.民工工资发放表6张;4.领付款凭证11张;5.施工任务单14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案涉工程住宅楼16#、21#、23#施工图纸1份;2.《劳务合同协议书(室内抹灰)》1份、结算单1份、领(付)款凭证3份。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就位于舒城县杭埠镇六安××#楼××#楼××#楼的二次结构砼浇筑及养护,按图纸所属整栋砌体结构的砌筑、楼梯间粉刷、内墙粉刷、外墙粉刷、梁柱、构件阳台及装饰线条粉刷”工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包施工;2.被告进场施工至2021年7月15日停工。就上述施工内容,被告没有全部完工。就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有口头协议,故本院对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劳务分包协议予以解除。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认可原告已付工程款3157123元,但不认可原告超付工程款,认为原告还欠付工程款1055482.84元。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2022年1月20日,***书面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工程中的“16#楼、21#楼、23#楼及其他零散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月24日,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工程中的“16#楼、21#楼、23#楼工程中***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安徽省志成建设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各自申请鉴定的事项予以鉴定。但因双方均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用,2022年5月23日,安徽省志成建设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函告本院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应举证证明“超额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施工结算汇总表(个人)》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虽然有口头的承包协议,但对工程量的单价、被告应施工的建筑面积,双方现均有异议。原告不申请对被告已完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申请对被告未完工程量的造价鉴定也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而终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已完工程量结算价为2846926.88元,诉请被告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14196.12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工程款1055482.84元,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工程中的16#楼、21#楼、23#楼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
二、驳回原告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0元,由原告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或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金方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