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普乐泰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81执581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振湘路009号。
法定代表人:谢瑞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普乐泰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振湘路9号807室。
法定代表人:向海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普乐泰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湘0381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湖南普乐泰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6.571006万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文书履行法律义务,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执行。
2022年4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普乐泰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及传统查控,但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湖南普乐泰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3年4月11日;若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冻结,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
2022年5月1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普乐泰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普乐泰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5月19日,本案被执行人湖南普乐泰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571006万元,负担案件执行费885.65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烈辉
审 判 员 谢 武
审 判 员 刘辉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 为
书 记 员 周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