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沈能节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原无锡市沈能节能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41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胜利路1号。
法定代表人:修维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原无锡市***能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前洲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雪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2016)鲁0602民初33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张备品备件及相关资料已随货交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也并未收到这部分备品备件及相关资料,后在法院的协调下,被上诉人补齐了上述物品,说明被上诉人逾期交付,构成违约。2.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36条规定,交付备品备件及相关资料不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而是货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中有明确约定。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以货物是否正常使用、是否造成损失为前提,只要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迟延交付均构成违约。4.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所有抗辩权利,一审法院在无被上诉人抗辩的情况下,提出抗辩又进行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
被上诉人无锡市***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备品备件及相关资料的交付影响涉案三台锅炉的正常使用,从而导致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2016)鲁0602民初33号案件发货清单载明了交付备品及相关资料,长达几年时间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备品备件,上诉人系基于不支付到期价款而否定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已在另案中提交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三台锅炉的质量证明书,安装单位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取得当地特检所的检测合格证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烟台市政府采购中标经济合同》,约定烟台新机场热力中心锅炉成套设备采购项目由山东海逸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烟政采(海逸)货物2013021号招标文件在国内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评委确定被告为本项目的中标人;货物名称为贰台锅炉额定供热量14MW和壹台锅炉额定供热量4.2MW(出水温度95-115度,回水温度70度)全套设备,后附供货清单;被告提交的货物应符合投标文件所记载的详细配置、技术指标、参数及性能,并应附有此类货物完整、详细的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被告提交的货物必须按国标、部标或行业标准要求制造、验收,需进口的应执行原产地国家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正式标准;被告应保证将货物按国家或专业标准包装并确保货物安全无损地运抵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并进行安装;被告需一次性通过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相关检验并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总金额为406800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设备到货初验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经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经财政部门审核定案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交货时间为接供货通知后60日历天内供货完毕,交货地点为新机场工地指定地点;所有材料货物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及双方确认的投标文件中所说明的种类和标准,被告提供的材料货物订货应包括附件、配件和专用工具以及技术说明书;货物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其原产地国家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正式标准,国内货物或合资厂的货物必须具备出厂合格证;被告应将所供物品的有关资料及配件、配套工具等交付原告;货物达不到质量和规格要求,原告有权拒收,并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引起原告损失及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期间若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若无明确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自货物通过最终验收起两个采暖季;被告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货物每迟交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除迟交货物以外,被告若出现其它违约行为,每天应按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烟台市政府采购中标经济合同》附件一《设备供货清单1》、《设备供货清单2》均载明:备品备件详见备品备件清单。
2014年1月26日,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依约将涉案三台锅炉通过物流方式交付给原告。2014年5月15日,原告支付货款1740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支付货款820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价税共计406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26日,涉案三台锅炉经调试运行正常。原告在(2016)鲁0602民初33号案中自认涉案三台锅炉已正常使用,并在庭审中提交其中一台锅炉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以及监督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锅炉中的一台锅炉于2014年11月10日经过特种检验的安装检测,并在使用前经过质检部门备案,注册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原告提交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以及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安装单位为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2016)鲁0602民初33号案中提交发货清单,用以证明涉案三台锅炉的备品备件及相关资料已随货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同意协商补齐涉案三台锅炉的备品备件及相关资料,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将涉案三台锅炉的备品备件交付原告;原告在该案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的调查笔录中认可收到被告邮寄的涉案三台锅炉的质量证明书(包括合格证、检验证书、数据表各1套)以及供货清单1份;原告在该案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的调查笔录中认可收到供货清单3份。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烟台市政府采购中标经济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2016)鲁0602民初33号案中自认涉案三台锅炉已正常使用,且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备品备件及相关资料的交付影响涉案三台锅炉的正常使用;第二,被告在(2016)鲁0602民初33号案中提交发货清单用以证明涉案三台锅炉的备品备件及相关资料已随货交付给原告,被告在该案中向原告交付备品备件及相关资料系履行原、被告在法院调解下形成的补齐方案,而非被告认可此前未向原告交付备品备件及相关资料;第三,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交付备品备件及相关资料系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原告以被告逾期完成附随义务而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四分之一的违约金于理不合;第四,《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规则》第六条、第七条均规定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监督检验的主体是安装单位,而原告在(2016)鲁0602民初33号案中提交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以及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安装单位为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在(2016)鲁0602民初33号案中已提交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质量证明书,故原告以被告未取得当地特检所的安装检测合格证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悖,于理不合;第五,原告在(2016)鲁0602民初33号案中自认涉案三台锅炉已正常使用,但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三台锅炉不能正常使用及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的《烟台市政府采购中标经济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经审核,被上诉人已于(2016)鲁0602民初33号案件中提交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质量证明书,且上诉人自认涉案三台锅炉已正常使用;被上诉人于(2016)鲁0602民初33号案件中提供的发货清单以证明涉案三台锅炉的备品备件及相关资料已随货履行了交付义务,被上诉人于该案中交付备品备件及相关资料系履行双方在法院调解下形成的补齐方案,并非被上诉人认可未曾交付的备品备件及相关资料,且履行备品备件及相关资料的交付系出卖人的附随义务;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被上诉人一审虽未出庭也未答辩,但业已生效案件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予以举证证明,故本案并不存有程序违法之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景波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