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与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初166号
原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21层。
法定代表人:陈明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胜利路1号。
法定代表人:修维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颖,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烟台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空港2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修维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龙,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建设公司)、烟台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被告机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赵一颖,被告机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郑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716878.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暂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为4426327.55元,暂计21143205.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为建设烟台潮水机场,机场集团公司作为唯一股东设立机场建设公司。2012年9月,原告与机场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烟台新建潮水机场航站楼金属屋面系统工程(二标段)。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16716878.34元。
机场建设公司辩称,一、东方公司所诉请的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烟台新建潮水机场航站楼幕墙和金属面系统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5款约定“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定案,付至工程定案价款的95%”。这一条款的约定,系涉案项目政府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个投标主体必须认可的条款。涉案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委托了具有烟台市政府投资工程审价服务单位资质(市财政局认可)的山东正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进行审核定价,东方公司也认可该造价咨询机构,并向该机构报送相关结算书、竣工图纸等审核资料。山东正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审核过程中也多次与东方公司进行磋商和联系,并形成相关会议纪要,但因为东方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否定相关工程量及变更等事项,致审核定案单位至今无法作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5项之规定,东方公司所诉请的工程款,目前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二、东方公司诉请的16716878.34元的工程款数额,无任何事实根据。1.东方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我公司欠款的依据。我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对工程款数额的承诺及主张,在没有授权其他单位作出的情况下,该权利只有我公司自身能够行使。而东方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并不是由我公司出具和认可的,也不是我公司授权出具的,且该《企业询证函》内容中所指向的欠款单位也不是我公司,因此该《企业询证函》对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另外,东方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一方,对施工合同相对方是应当明知的。其在收到施工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第二被告)所发的询证函,应当按照询证函的提示,实事求是的在结论部分确认询证函的主体不符,而不应该移花接木将第二被告认定为第一被告。综上,东方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不是施工合同相对方(我公司)所出具和认可的,该《企业询证函》对我公司不具法律效力,其依据此函主张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2.东方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不是诉请16716878.34元依据。从东方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上可以看出,东方公司是以其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作为工程款计息依据。我公司认为,这份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欠款依据:首先,这份《工程竣工报告》系作为施工单位的东方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工程完工后,由其单方制作并提交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过程性文件。监理单位在该报告上的签章依法属于接受文件的行为,并不是认可工程款数额行为,因此该报告中的工程造价56386341.7元的数额,系东方公司单方提出,不是双方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不能作为工程款依据。其次,在事实上我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已实际付款41000000元,该报告中的56386341.7元与实际己付款的差额部分也与东方公司诉请的16716878.34元完全不同。因此,《工程竣工报告》并不是东方公司诉请工程款数额的依据。3、施工合同的约定不是诉请16716878.34元依据。若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49300387.48元,则目前我公司的欠款数额仅为800余万元,也与东方公司诉请的16716878.34元工程款数额完全不同。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也不是东方公司诉请数额的依据。另外,按照本答辩书第一部分,我公司与东方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委托正泰公司进行审核定案,而审核定案尚未完成,目前并没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价。因此,东方公司诉请16716878.34元工程款数额也不是来源于审核定案。综上,东方公司诉请的(《企业询证函》中)工程款数额16716878.34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4426327.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应当以确定的付款节点为依据。而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5款约定“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定案,付至工程定案价款的95%。”而该审核定案在本案中至今尚未完成,其付款节点尚未达到,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更不存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东方公司依据其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的日期作为逾期付款的起算节点,无任何约定或法定的依据。东方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的约定,在工程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时,由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的申请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的过程性材料。这一点也由《工程竣工报告》中东方公司“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内容所确认。因此,该竣工验收报告系由东方公司单方自行制作的,并不是双方确认的,我公司对其中的数额及付款时间均不认可。东方公司以此作为逾期付款的节点,并计算相应利息,无约定和法定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综上所述,东方公司所诉请的工程款至今未审核定案,不具备支付条件,其所依据的《企业询证函》不是我公司出具或认可的且其中的工程款额无事实依据,该询证函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机场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东方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欠付东方公司任何工程款项。东方公司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机场建设公司由机场集团公司设立,机场集团公司为机场建设公司的独资股东。
2016年12月6日,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设计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东方公司。
2012年9月27日,东方设计公司与机场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方设计公司承包机场建设公司烟台新建潮水机场航站楼幕墙和金属屋面系统工程(二标段)。工程内容为:烟台潮水机场地上3层,地下1层,屋面为双曲屋面,屋面进深方向为层叠屋面。航站楼金属屋面展开面积约35000平米,玻璃天窗展开面积约4000平米,蜂窝铝板封檐板展开面积约5700平米。双方约定工期自接到招标人开工令通知后120日历天内完工;本工程质量等级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并争创国家级奖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9300387.48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等内容。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照当月已完成合格的工程量支付70%的进度款;工程完工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查定案付至工程定案价款的95%;余款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满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月内无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东方设计公司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20日,东方设计公司与工程监理单位就分项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9月22日,东方设计公司制作《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工程监理单位盖章确认。
合同履行过程中,机场建设公司支付东方公司工程款4100万元。
2019年4月4日,机场集团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出编号:应付-4《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16-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的记录:⑴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结论”部分签字和盖章;⑵如有不符,请在本函“结论”部分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并签字和盖章。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款项内容,货款及工程款;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公司16,716,878.34。2.其他事项:无。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此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回复为盼。东方公司在函件下部“结论”处加盖公章。
2019年4月6日,机场集团公司又向东方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评估。按照会计准则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6,716,878.34;备注,应付账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致)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此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东方公司在函件下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机场建设公司提交:证据1.山东正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附件一结算问题争议汇总、附件二正泰公司的回复、附件三2019年1月7日的会议纪要。主张合同双方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委托了由财政部门认可的正泰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定案,但是由于东方公司对该工程一些项目变更不予认可,导致审核定案没有完成。同时也证明双方就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至今都在一个协商的过程当中,不存在东方公司所主张的《企业询证函》的确定数额。
证据2.2020年6月5日由监理公司出具的有关工程结算协调会议情况说明。证明施工合同双方对所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进行过多次协调,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本案没有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及工程数额,东方公司诉请的欠款额属于其自身自认的无合法依据的。
东方公司质证主张:证据1,该证据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要求,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在附件二当中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了东方公司工程报审值为63008076.31元,该金额减去东方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4100万元后,尚欠金额为22008076.31元。而东方公司认可的由机场集团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欠款金额是16716878.34元,该欠款金额就是审核后的结果,东方公司也进行了认可。附件三会议纪要所附会议签到表并非原件,另外机场集团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的时间是在该会议纪要之后,载明的金额应当包含着该过程性会议纪要的内容,但是该会议纪要并非最终审核结论,应当以时间在后的询证函内容为准。对证据2,该证据没有证明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要求,也没有填写具体日期,机场建设公司陈述的日期并不等同于证明出具单位的日期,其证明内容也仅仅是过程性的沟通记录,最终结论以询证函为准。
机场集团公司对机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东方公司虽然对机场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可以认定双方未能就涉案工程最终审定工程价款。
审理中,法院依法向东方公司释明,仅凭《企业询证函》不足以证明机场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征询东方公司是否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东方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
本院认为,机场建设公司虽由机场集团公司所设立,但双方各自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机场集团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系机场建设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或已得到机场建设公司的追认,且询证函明确注明函件作用仅是账目复核,不是催款结算,故《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经本院释明,东方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以致不能确定机场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额。东方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156元,由原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国
人民陪审员  张中伟
人民陪审员  郑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