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沈能节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原无锡市沈能节能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胜利路*号。
法定代表人:修维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沈能节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原无锡市沈能节能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前洲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沈能节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无锡市沈能节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80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诉讼中,被上诉人放弃主张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烟台市政府采购中标经济合同,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锅炉,总价款为4068000元。履约中,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欠付货款808000元。故具状至法院,请求解决。
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80%。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出具结算报告书,经财政部部门审核定案后,上诉人才能向其支付剩余货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书,且没有向上诉人提供采购的锅炉经特种设备安全的相关检验报告书及完整的验收资料、配件及配套工具,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故不能将剩余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上诉人作为乙方,双方在签订的烟台市政府采购中标经济合同中约定,烟台新机场热力中心锅炉成套设备采购项目由山东海逸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烟政采(海逸)货物2013021号招标文件在国内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评委确定无锡市沈能节能锅炉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人,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同意按照下面的条款和条件签署本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为贰台锅炉额定供热量14MW和壹台锅炉额定供热量4.2MW(出水温度95-115度,回水温度70度)全套设备,后附供货清单。上诉人提交的货物应符合投标文件所记载的详细配置、技术指标、参数及性能,并应附有此类货物完整、详细的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上诉人提交的货物必须按国标、部标或行业标准要求制造、验收,需进口的应执行原产地国家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正式标准。上诉人应保证将货物按国家或专业标准包装并确保货物安全无损地运抵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并进行安装。合同总金额为406800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设备到货初验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经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经财政部门审核定案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交货时间为接供货通知后60日历天内供货完毕。交货地点为新机场工地指定地点。所有材料货物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及双方确认的投标文件中所说明的种类和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货物订货应包括附件、配件和专用工具以及技术说明书。货物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其原产地国家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正式标准。国内货物或合资厂的货物必须具备出厂合格证。被上诉人应将所供物品的有关资料及配件、配套工具等交付上诉人。货物达不到质量和规格要求,上诉人有权拒收,并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引起上诉人损失及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期间若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若无明确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自货物通过最终验收起两个采暖季。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将涉案三台锅炉通过物流方式于2014年2月23日交付给了上诉人。2014年8月5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了价税共计406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26日,经调试,三台锅炉运行正常。上诉人自认涉案三台锅炉已正常使用,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中一台锅炉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以及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其中一台锅炉于2014年11月10日经过特种检验的安装检测,并在使用前经过质检部门备案,注册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
关于付款情况。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70万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货款174万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货款82万元,共计付款326万元,至今欠付被上诉人808000元。
关于验收及质保期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涉案锅炉没有进行最终验收,质保期还没有届满,不应支付最后5%的货款。
被上诉人则认为调试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且已调试合格,质保期应于2016年3月底到期,质保期已届满,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货款。
诉讼中,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将涉案三台锅炉所需相关书面材料及备品备件交付给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庭外调解,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将材料及备品备件交付给了上诉人,对此上诉人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经过财政部门审核定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据此,需经财政部门审核定案,然后由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审计,审计后才能支付货款,因财政部门并未审核定案,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
经一审法院落实,烟台市财政部门称涉案锅炉事宜已由上诉人方全权处理,不需要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定案。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烟台市政府采购中标经济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履约中,被上诉人将涉案三台锅炉交付给了上诉人,并经调试合格。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至今欠付被上诉人货款808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货款80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中虽约定经财政部门审核定案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因已不需财政部门审核定案,付款条件发生变化,故上诉人以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定案,不同意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涉案三台锅炉经调试后至今,即使如上诉人辩称的锅炉尚未经过最终验收,但涉案锅炉于2014年11月10日经过特种检验的安装检测,且于2014年11月28日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中注册登记备案,上诉人使用至今也已超两个采暖季,质量保证期现已届满,剩余5%货款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货款的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无锡市沈能节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8000元。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潮水机场建设项目不是上诉人的企业项目,而是烟台市政府项目,所有资金均是由市财政拨付或筹集,因此项目的任何费用支出都是由财政审核定案后才能支付。审核定案就是政府部门对项目履行情况进行审核把关,对所购设备是否合格,是否正规厂家产品,是否有违约情况,是否有完整的材料、决算报告等,如出现问题将根据情况,对价款进行最后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即经财政部门审核定案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一审判决认定“已不需要财政部门审核定案,付款条件发生变化”,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尚未提供的审核定案材料有招投标材料、四方签收单、报审结算书,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诉请款项付至95%。二、涉案锅炉为三台,经过安装检测并登记备案的仅是一台锅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另两台锅炉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且于2018年7月16日才交付“有关资料及配件、配套工具”,因此涉案合同第11条(1)约定的质保期未过,5%的质保金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三、本案被上诉人交付“有关资料及配件、配套工具”的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被上诉人逾期4年供货,根据双方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第15条第(1)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969640元。因此即使本案具备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也应先抵扣违约金,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三台锅炉已经上诉人调试验收,并在烟台当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部门登记备案后正常投入使用,已届满两个采暖季;经一审法院至烟台市财政部门核实,涉案锅炉不需要财政部门审核定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货款808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反诉状,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969640元。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同意调解。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烟台市政府采购中标经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涉案三台锅炉交付给了上诉人,并经调试合格,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0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四方签收单、报审结算书等审核定案材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诉请款项付至95%。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要求将有关材料交付给了上诉人,且经一审法院落实,烟台市财政部门称涉案锅炉事宜已由上诉人全权处理,不需要财政部门审核定案,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付款条件发生变化,并无不当。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涉案三台锅炉已经正常使用,且上诉人提交了其中一台锅炉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台锅炉于2014年11月10日经过特种设备的安装检验。上诉人作为涉案三台锅炉的使用方,有义务在锅炉使用前办理特种设备的备案和安装检测,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被上诉人办理该项检测,故涉案另两台锅炉未经过最终验收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以两台锅炉未经最终验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5%的质保金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二审中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969640元,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二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上诉人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威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