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7993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科,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0614512H。
法定代表人:尚文虎,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孙家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杰,男,系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淑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世达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平,被告宝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杰、宰淑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资69556.86元;2.确认被告欠付经济补偿金34909元;3.确认被告欠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808元;4.确认被告欠付防暑降温费4760元;5.确认被告欠付加班费79069元;6.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资63347.86元,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欠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90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6月29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于2017年9月为原告交纳社保,拖欠原告2017年8月-2019年8月、2020年6-7月工资,原告因不同意被告单方面调动及拖欠工资等问题,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2日,被告进入重整程序,为维护原告权益起诉。
被告宝世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1、3、4、5项诉讼请求,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在职工债权确认公示阶段原告的公示数额为63347.86元,且原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并于2020年6月17日签署职工债权确认表,且留下身份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依据破产法等相关规定,属于职工债权的一部分,原告既然予以确认,而不应该继续在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是被告职工,工作地点济南,职务为车间主任副主任。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8日变更,工作地点改为禹城,职位不变,因被告破产重整等原因,自劳动合同变更后原告暂时在济南处负责设备搬迁等(搬到禹城),至今年7月,搬迁完毕,被告要求原告按劳动合同约定至禹城工作,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1日,宝世达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进行破产重整。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鲁0112破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宝世达公司的重整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19)鲁0112破2至6号-1号民事裁定,裁定包括宝世达公司在内的十二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同日,本院作出(2019)鲁0112破2至6-2号决定书,指定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担任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包括宝世达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孙家磊为管理人的负责人。
**自2011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与宝世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7月15日与宝世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6月5日,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公示了《关于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的职工债权的公示》,公示日期至2020年6月12日止,载明职工可以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对本公示所附清单记载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所附《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债权公示表(未仲裁)》记载了**的信息为“**,入职时间2011年6月29日,职务主机手,在职情况为在职,欠付工资数额63347.86元,合计63347.86元”。**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未对上述公示信息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6月17日签署了《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合并重整职工债权确认表》,内容为:职工姓名:**,家庭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万象新天哈佛郡1-1-2003,工作单位:宝世达公司,联系电话:151*,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银行账号名称:**,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济南洪楼支行,银行账号:6217*,债权公示数额63347.86元,确认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等各项内容是正确的、有效的。如在重整过程中上述事项发生变化,将及时通知法院、管理人,并对本职工债权确认表中的上述债权公示数额予以确认。
**提交如下证据:1.职工债权公示表照片打印件,证明欠付原告工资63347.86元,仅指拖欠原告的工资,不含第3至5项诉讼请求;2.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由被告自2017年9月至2020年6月给原告交社保,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入职,存在未交社保情况,结合证据1,有拖欠工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7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3.2011年9月2日至2020年6月21日中信银行交易明细、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30日威海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由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情况;4.钉钉通知及公司回复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因拖欠工资未依法交社保,及不同意工作变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经质证,宝世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职工债权不光有工资,还有原告2017-2019年的奖金,债权的确认不单是工资,并不符合原告说的情况;2.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据3均无异议;4.证据4不完整,被告会提供完整记录,对原告证明内容不认可。真实聊天记录是2020年7月9日被告处人力资源部门通知原告于7月13日到禹城上班,该通知符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被告未前往,于202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书,若不前往将违反劳动合同按旷工处理。同时,原告向被告人力资源部门沟通旷工自动离职的日期如何计算等问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自愿恶意解除,违反合同规定。
宝世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2份,第一份是2017年签订,第二份是2019年10月8日签订,明确约定工作地点是禹城,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地点的变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恶意,违反合同规定;2.职工债权确认表,证明原告已经签署了职工债权公示数额63347.86元;3.被告自行制作的关于原告的工资流水及欠薪一览表,证明被告给原告公示的工资明细以及职工债权包含了奖金,在确认阶段原告予以确认;4.钉钉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本案由来为原告恶意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合同规定,不应有经济补偿;5.2011年至2019年的宝世达集团及下属公司春节放假安排通知,证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不符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按劳动法休假10天,5天带薪,5天不带薪。经质证,**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有原告签字及原告信息是原告书写,其他不是原告写的,该合同没有给原告;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是指工资;3.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在职时也没有发放过加班费及奖金;4.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欠工资情况,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给被告发送解除通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解除行为,原告解除合法;5.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见过,春节放假与年休假无关。被告应举证证明每年安排原告休假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关于宝世达公司所欠**的工资已公示,**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并签署了职工债权确认表,应视为**对公示的其享有的宝世达公司的职工债权数额予以认可,其与宝世达公司之间关于宝世达公司所欠其职工债权问题已达成合意。**再次请求确认宝世达公司欠付其工资63347.86元、经济补偿金3490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808元、防暑降温费4760元、加班费790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继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红敏
书 记 员 尹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