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街道东方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高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印,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150号。
负责人:孙波,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宝世达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胜景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尚文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孙家磊,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宝世达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尚文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孙家磊,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宝世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宝世达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尚文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孙家磊,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宝世达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尚文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孙家磊,该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威兰德精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胜景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尚文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孙家磊,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兴军,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蔚,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一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29层、30层。
主要负责人:邓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雷,山东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山东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山东宝世达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世达制造公司)、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世达电缆公司)、济南宝世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世达实业公司)、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世达控股公司)、山东威兰德精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公司)、尚兴军、张蔚及一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山东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予以撤销,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茌***公司提交《关于宝世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推荐说明》作为新的证据,证明信达资产山东分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同时也是宝世达集团的重整接盘手。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明知借贷关系发生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无合法的质押登记权而故意隐瞒,其目的是为了让本无效的质押通过诉讼将知情的第三人排除在外,致使第三人无法揭穿质押效力,损害第三人已经执行和正在执行的法定权益。宝世达控股公司等明知以上事实而故意回避,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第三人利益。二、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宝世达控股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时,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银行)所有股权的质押已不是有权登记机关。法律明确规定股权所属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后,必须移转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否则无法公开交易。法律明确规定股权质押登记机关只有一个,要么在工商机关,要么在中登公司,不存在部分登记在工商机关、部分登记在中登公司的情况。三、茌***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宝世达控股公司在中登公司结算系统中的开户详细信息等证据,但一审法院无任何答复,也没有调取,程序违法。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宝世达实业公司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齐鲁银行上市之后,因此,应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质押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对宝世达控股公司出质的齐鲁银行股权是否享有质权。
首先,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宝世达控股公司就案涉股权质押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宝世达控股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持有的齐鲁银行12037365股股份,作为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向宝世达实业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因签订借款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的担保。该《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案涉股权质押已经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有效设立。在《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宝世达控股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质权已于2014年11月3日有效设立。第三,齐鲁银行股票在“新三板”挂牌以及中登公司提供集中登记托管结算服务等事实不影响案涉质权的效力。齐鲁银行股票于2015年6月29日在“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并由中登公司对已经确权的股份提供集中登记、托管与结算等服务。此前,宝世达控股公司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案涉股权不确权、托管的承诺,也即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宝世达控股公司所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案涉股权并未在中登公司登记,因此也无需在中登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我国法律并无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后,在先已设立的质权必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否则归为无效的规定,因此案涉质权在设立后并无导致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情形。至于一审法院是否调取宝世达控股公司在中登公司结算系统中的开户详细信息等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第四,茌***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仅证明信达资产山东分公司作为宝世达控股公司管理人推荐的债权人委员会的候选人之一,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该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判决。综合以上分析,原判决作出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对宝世达控股公司出质的齐鲁银行股权依法享有质权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茌***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茌***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雪楳
审 判 员 王毓莹
审 判 员 梅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侯佳明
书 记 员 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