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科,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诉讼代表人: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孙家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杰,男,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淑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世达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7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世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签署的职工债权确认表仅是对工资部分的确认,并非宝世达公司所述的包含奖金。且**离职时间系宝世达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及签署职工债权确认表之后,故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等的诉请应当被支持。故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宝世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宝世达公司欠付工资83690.05元;2.确认宝世达公司欠付经济补偿金25757.2元;3.确认宝世达公司欠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764元;4.确认宝世达公司欠付防暑降温费3640元;5.确认宝世达公司欠付加班费61580元;6.本案诉讼费由宝世达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宝世达公司欠付工资77473.05元;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宝世达公司欠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75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1日,宝世达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进行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鲁0112破6号民事裁定,受理宝世达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3月13日作出(2019)鲁0112破2至6-1号民事裁定,裁定包括宝世达公司在内的十二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同日,作出(2019)鲁0112破2至6-2号决定书,指定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担任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包括宝世达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孙家磊为管理人的负责人。**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与宝世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7月15日与宝世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6月5日,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公示了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的职工债权,公示日期至2020年6月12日止,载明职工可以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对本公示所附清单记载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所附《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债权公示表(未仲裁)》记载了**的信息为“**,入职时间2013年11月26日,职务车间主任,在职情况为在职,欠付工资数额77473.05元,合计77473.05元”。**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未对上述公示信息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6月17日签署了《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合并重整职工债权确认表》,内容为:职工姓名:**,家庭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工作单位: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3864051993,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银行账号名称:**,开户银行:威海市商业银行济南历城支行,银行账号:6231020201001072920,债权公示数额77473.05元,确认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等各项内容是正确的、有效的。如在重整过程中上述事项发生变化,将及时通知法院、管理人,并对本职工债权确认表中的上述债权公示数额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关于宝世达公司所欠**的工资已公示,**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并签署了职工债权确认表,应视为**对公示的其享有的宝世达公司的职工债权数额予以认可,其与宝世达公司之间关于宝世达公司所欠其职工债权问题已达成合意。**再次请求确认宝世达公司欠付其工资77473.05元、经济补偿金25757.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764元、防暑降温费3640元、加班费615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劳动仲裁决定书及法院立案回复。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后,**至历城法院立案,历城法院回复申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故**又重新立的案。经质证,宝世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加班费是否属于职工破产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属于职工破产债权。防暑降温费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本院审理中,**撤回对工资债权的确认,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范畴,**对宝世达公司公示的职工债权中的欠付工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宝世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其中亦载明春节假期中包含年休假,故对**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债权不予确认。
关于加班费。加班费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对宝世达公司公示的职工债权中的欠付工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主张的加班费债权不予确认。
宝世达公司公示职工债权时,债权中并未包含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对职工债权确认表未提出异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宝世达公司拖欠**的工资且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于2020年7月15日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20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宝世达公司对**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2019年9月11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宝世达公司向**发放的12笔工资数额,对**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79.6元,本院予以采信,故**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债权25757.2元(3679.6元×7)。宝世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98.27元,与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该期间的工资总额不一致,且该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工资数额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亦不完全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799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对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享有经济补偿金债权25757.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