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7992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科,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0614512H。

法定代表人:尚文虎,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孙家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杰,男,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淑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世达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平、被告宝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淑媛、吴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欠付工资83690.05元;2.确认被告欠付经济补偿金25757.2元;3.确认被告欠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764元;4.确认被告欠付防暑降温费3640元;5.确认被告欠付加班费6158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欠付工资77473.05元;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欠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757.2元。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11月26日入职宝世达公司,任车间主任一职,宝世达公司于2014年5月始为**缴纳社保,拖欠**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2020年6月、7月工资。**因不同意宝世达公司单方面工作地点调动及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于2020年7月15日与宝世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2日,历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宝世达公司的重整申请。由于公司管理人仅确认**63347.86元职工债权,与事实不符,且严重侵害了**的合法利益,故通过起诉方式确认享有的职工债权,望判如所请。

宝世达公司辩称,对**主张的第1、3、4、5项诉讼请求,宝世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在职工债权确认公示阶段**的公示数额为77473.05元,**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并于2020年6月17日签署职工债权确认表,且留下身份信息,宝世达公司认为,**的诉求依据破产法等相关规定,属于职工债权的一部分,**既然予以确认,而不应该继续在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对于**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与宝世达公司于2017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是宝世达公司职工,工作地点济南,职务车间主任副主任。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8日变更,工作地点改为禹城,职位不变,因宝世达公司破产重整等原因,自劳动合同变更后**暂时在济南处负责设备搬迁等(搬到禹城),至今年7月,搬迁完毕,宝世达公司要求**按劳动合同约定至禹城工作,但**对此予以否认,且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1日,宝世达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进行破产重整。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鲁0112破6号民事裁定,受理宝世达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3月13日作出(2019)鲁0112破2至6-1号民事裁定,裁定包括宝世达公司在内的十二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同日,作出(2019)鲁0112破2至6-2号决定书,指定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担任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包括宝世达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孙家磊为管理人的负责人。

**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与宝世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7月15日与宝世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6月5日,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公示了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的职工债权,公示日期至2020年6月12日止,载明职工可以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对本公示所附清单记载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所附《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债权公示表(未仲裁)》记载了**的信息为“**,入职时间2013年11月26日,职务车间主任,在职情况为在职,欠付工资数额77473.05元,合计77473.05元”。**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未对上述公示信息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6月17日签署了《宝世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合并重整职工债权确认表》,内容为:职工姓名:**,家庭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周家村184号,工作单位:山东宝世达电缆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3864051993,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银行账号名称:**,开户银行:威海市商业银行济南历城支行,银行账号:6231020201001072920,债权公示数额77473.05元,确认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等各项内容是正确的、有效的。如在重整过程中上述事项发生变化,将及时通知法院、管理人,并对本职工债权确认表中的上述债权公示数额予以确认。

**提交如下证据:1.职工债权公示表照片打印件,证明欠付**工资77473.05元,仅指拖欠**的工资,不含第3至5项诉讼请求。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由宝世达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20年6月给**交社保,**于2013年11月26日入职,存在未交社保情况,结合证据1,有拖欠工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7条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3.2013年12月24日至2020年6月21日中信银行交易明细、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7月6日威海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由宝世达公司给**发放工资情况。4.钉钉通知及公司回复截图打印件,证明**给宝世达公司发送的因拖欠工资未依法交社保及不同意工作变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经质证,宝世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职工债权不光有工资,还有**2017-2019年的奖金,债权的确认不单是工资,并不符合**说的情况。2.证据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不是法院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据3均无异议。4.证据4不完整,宝世达公司会提供完整记录,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真实聊天记录是2020年7月9日宝世达公司处人力资源部门通知**于7月13日到禹城上班,该通知符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宝世达公司未前往,于2020年7月15日宝世达公司向**发送告知书,若不前往将违反劳动合同按旷工处理。同时,**向宝世达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沟通旷工自动离职的日期如何计算等问题,**解除劳动合同,是**自愿恶意解除,违反合同规定。

宝世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2份,第一份是2013年签订,第二份是2019年10月8日签订,明确约定工作地点是禹城,证明**与宝世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地点的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系恶意,违反合同规定。2.职工债权确认表,证明**已经签署了职工债权公示数额77473.05元。3.宝世达公司自行制作的关于**的工资流水及欠薪一览表,证明宝世达公司给**公示的工资明细以及职工债权包含了奖金,在确认阶段**予以确认。4.钉钉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本案由来为**恶意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合同规定,不应有经济补偿。5.2011年至2019年的宝世达集团及下属公司春节放假安排通知,证明**第3项诉讼请求不符法律规定,宝世达公司已经按劳动法休假10天,5天带薪,5天不带薪。6.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79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同一类型案件中诉讼请求等本案**与判决书**均一致,且宝世达公司在判决书中已经和法院沟通过关于职工债权确认的范围等事宜,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宝世达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经质证,**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有**签字及**信息是**书写,其他不是**写的,该合同没有给**。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是指工资,在**提供职工债权明细中,明确该数额为仅指的是工资。3.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过,在职时也没有发放过加班费及奖金。4.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宝世达公司在**在职期间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欠工资情况,**2020年7月15日给宝世达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合同已经解除,宝世达公司未对**作出解除行为,**解除合法。5.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未见过,春节放假与年休假无关。宝世达公司应举证证明每年安排**休假的证据。6.证据6判决书尚未生效,该判决书**已经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关于宝世达公司所欠**的工资已公示,**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并签署了职工债权确认表,应视为**对公示的其享有的宝世达公司的职工债权数额予以认可,其与宝世达公司之间关于宝世达公司所欠其职工债权问题已达成合意。**再次请求确认宝世达公司欠付其工资77473.05元、经济补偿金25757.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764元、防暑降温费3640元、加班费615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瑞   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常保翠书记员赵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