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志宇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唐然与上海志宇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任仕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民初25897号
原告:唐然,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区。
被告:上海志宇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任仕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经营地上海市**区。
法定代表人:KAJETANEDWARDSLONIN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驰。
原告唐然与被告上海志宇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任仕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然、被告上海志宇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宇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任仕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驰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志宇制冷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0元;二、判令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三、判令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0,490元;四、判令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因工伤产生的医药费556.5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因工伤产生的医药费361.9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入职被告志宇制冷公司,担任部门经理,入职后,被告志宇制冷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任仕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020元/月,实际工资标准为税前20,000元/月,由两被告各发放一部分,其中由被告志宇制冷公司发放的工资有时候通过其他途径发放,包括老板本人发放、其他公司发放。2016年5月中旬,被告志宇制冷公司通知原告每月工资调整为15,000元/月,另5,000元到次年一次性发放,但差额部分至今没有发放。2016年6月23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但两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申报工伤。2017年3月,原告以个人名义申报工伤,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单位材料无法办理,直至2017年4月11日,两被告以不提供工伤申报材料逼迫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最终2017年6月23日被告任仕达公司为原告申报了工伤。因被告任仕达公司未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以及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原告医药费无法报销,工伤待遇受损,被告任仕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志宇制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两被告之间是项目外包关系,原告是被告任仕达公司的员工,被派到被告志宇制冷公司工作,被告志宇制冷公司仅是制作考勤表提供给任被告仕达公司,被告任仕达公司核对后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被告志宇制冷公司有时会发放报销款。
被告任仕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被告任仕达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认可原告实际工资为5,000元左右,其他工资来源不清楚,不存在工资差额;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以及医药费361.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社保部门支付完毕,不存在差额。原告个人可以申报工伤,不存在逼迫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是被告任仕达公司的外包员工,不是劳务派遣,公司也是以外包员工的名义申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任仕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部门经理,月工资为税前2,020元。原告入职后被安排至被告志宇制冷公司工作,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任仕达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
2016年6月23日中午,原告在去园区食堂吃午饭的路上不慎滑倒受伤。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认(2017)字第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该份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均为被告任仕达公司。2017年8月28日,上海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静)字1707-003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17年4月11日,被告任仕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志宇制冷公司(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现甲乙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乙丙双方的借用关系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经三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1、自2017年4月11日起,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乙方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以上费用均需扣除所得税;……8、甲乙丙三方自愿解除各方所承担的义务(除乙方在工作期间受伤丙方进行相关工伤认定工作外,甲丙方要积极配合乙方进行工伤认定),除工伤处理工作外承诺不向任何一方追究任何责任,三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原告当月工资551.05元。
另查,原告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供的《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显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为42,376.50元。
又查,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一、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0元;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0,490元;四、报销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工伤医疗费556.58元。审理中,该仲裁委依法追加被告志宇制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2018年6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586号裁决:一、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二、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361.9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1、2015年12月11日上海德昂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被告志宇制冷公司的录用通知书、2016年3月10日上海德昂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4,000元的手机截屏,证明电子邮件的发送人**是被告志宇制冷公司的员工,录用通知上约定的月工资为税前20,000元,上海德昂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的款项性质就是工资;2、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民生银行的对账单及网上银行的手机截屏,证明除被告任仕达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外,被告志宇制冷公司的**、上海德昂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受被告志宇制冷公司委托的上海骁扬劳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及其员工**也代发工资;3、新进员工薪资评审表,证明原告薪资表上的月工资为13,000元,实际另有一份工资为7,000元。两被告辩称:1、上海德昂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志宇制冷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同一个运作团队,原告当庭用手机打开电子邮件显示的录用通知书上的落款为上海德昂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不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志宇制冷公司提供付款单及相关发票,证明上海德昂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的14,000元为报销款,并非工资;2、对银行记录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志宇制冷公司曾经的总经理名叫**,但即使转账记录显示的**就是其本人,也不能证明该笔转账的性质是工资,上海骁扬劳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志宇制冷公司没有关系;3、对薪资评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志宇制冷公司提供商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与被告任仕达公司系项目外包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作协议中的很多条款都约定由被告志宇制冷公司负责,不符合外包的形式。被告任仕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工资差额,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自愿解除各方所承担的义务(除乙方在工作期间受伤丙方进行相关工伤认定工作外,甲丙方要积极配合乙方进行工伤认定),除工伤处理工作外承诺不向任何一方追究任何责任,三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该协议对原、被告三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称系遭两被告逼迫才签署该协议,对此原告并无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再向被告志宇制冷公司主张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0元,缺乏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以被告任仕达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未能足额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要求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但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可以通过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76.50元,其再要求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差额,缺乏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任仕达公司对仲裁裁决要求其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及工伤医疗费361.9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任仕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
二、被告上海任仕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然医疗费361.98元;
三、原告唐然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唐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