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地鑫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爱地鑫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7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地鑫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9层901。
法定代表人:冯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北京金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地鑫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北京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1 061 88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 155 89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公司合法辞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就职期间,并未收到关于《行政管理规定》的任何文件和关于考勤制度的任何书面文件。二、***最后出勤日期应为2021年5月20日,***每天有工作记录等内容,关于最后出勤日期认定的举证责任在北京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应由***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未认定北京公司应支付***年终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已就在职期间应享有年终奖进行基础举证,已履行相应的举证职责。关于年终奖享受的条件、支付标准,应得数额、支付周期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用人单位就不向劳动者支付年终奖或发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嫁给***属于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
北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工资14 068元;2.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5 026元;3.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1 061 887元;4.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 155 8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5月10日入职北京公司,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北京公司于每月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已支付至2021年3月31日。***在职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通过手机打卡方式记录考勤,其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9年1月1日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北京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送达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其中显示:“近期公司考勤发现,您在工作期间,多次旷工。2021年1月至3月均有多次旷工,公司曾多次提醒、教育,均屡教不改;其中3月份员工应出勤23次,您有5次旷工未到岗,有3次虽有上班打卡记录,却无实质性地在公司或工地出现。因您严重违反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此行为属严重违纪行为,对公司造成了非常不良的影响,特在此通知您:公司决定于2021年4月26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予以辞退。”
***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21年5月20日,因有情绪,故2021年5月1日后未打卡,北京公司应向其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北京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正常出勤至2021年4月26日,同意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9000元。***认可北京公司曾于2021年4月28日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21年5月20日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交给其本人。***称自己工作至2021年5月20日,但未就此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北京公司主张因***存在旷工行为,故依据规章制度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公司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交《劳动合同书》《北京公司作业指导书及管理办法》(含北京公司行政管理规定)、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北京公司,乙方为***,落款甲方处盖有北京公司全称字样印章,乙方处载有“***”字样签字,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如下:甲方的规章、制度......《行政管理规定》。”该条下方横线处载有“以上文件已知晓”手写字样及“***”字样签字。《行政管理规定》第11页显示:“累计旷工3天以上,报总经理批准辞退。”第12页显示:“全年累计旷工1次,扣除年终奖金1/3,2次扣除年终奖金1/2,3次及以上辞退。”考勤统计表时间为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各月载有***工作日打卡记录,其中显示***2021年1月未到岗6天、2021年2月未到岗3天、2021年3月未到岗5天。***对北京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行政管理规定》及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否认其存在旷工行为,并主张北京公司系与其违法解除合同,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主张其享有按年度结算的项目奖金,奖金金额为合同标的额的千分之八,北京公司曾向其支付过项目奖金。***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予以证明,其中银行交易流水载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寿路支行自助渠道业务专用章”字样印章,起止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2日,户名为***,内容显示北京公司上述期间每月向***支付工资,其中2018年2月8日支付27105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100 097.5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44 118.78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27 000元,***主张上述支付记录为北京公司向其支付的项目奖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两份,一份工程名称为“北京分行新大楼拆除工程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拆除项目),一份工程名称为“华嘉金宝综合楼外立面装修改造项目及室内装修改造工程(浙商银行北京分行新大楼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装修项目),发包人均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包人均为北京公司,拆除项目签约合同价为4 070 373.16元,装修项目签约合同价为98 387 829.81元;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显示***曾向“王某”就年终奖进行询问,“王某”称等待结算结果,对话中未明确奖金比例,另录音中体现***曾因考勤问题进行检查。北京公司对银行交易流水、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北京公司称***主张的项目正在验收,结算仍未完成,且公司2020年经营困难,没有奖金。
***以被北京公司违法辞退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年终奖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4588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9000元;2.北京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 103.45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虽显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工作至2021年4月底,故仲裁裁决北京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9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自认其2021年5月1日后未打卡考勤,且其亦未就向北京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北京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就双方年终奖争议一节,***虽就其主张的年终奖(项目奖金)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予以证明,但银行交易流水仅能证明北京公司曾向其支付过除月度工资外的其他费用,在双方并无相关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据此不足以推定***每年均应享受年终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显示有项目合同标的,但***未就其主张项目奖金的计算比例进行举证,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中亦无相关体现,***直接以合同标的的千分之八主张项目奖金缺乏相关证据支撑,且根据合同标的计算奖金亦不符合相关提成奖金根据利润计发的客观常理;而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中相关人员亦未就奖金进行承诺。故***要求北京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争议一节。首先,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采取手机打卡方式记录考勤,现北京公司向本委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显示***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各月未到岗天数分别为6天、3天、5天,***虽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亦体现其曾因考勤问题进行检查,故该院对北京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采信北京公司所持***存在旷工的主张。其次,***虽对北京公司提交的《行政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行政管理规定》为劳动合同附件,且该约定条款下方横线处载有“以上文件已知晓”手写字样及“***”字样签字,故该院对《行政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制度规定对***具有约束力。现北京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要求北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每年带薪年休假天数标准为5天,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经核算,***此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共计11天,北京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 103.4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北京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9000元;2.北京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 103.45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1年4月9日,***与北京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王某及仲裁时北京公司的代理律师任某某在王某办公室的2段录音,证明北京公司与***协商离职事项时,认可存在奖金一事;
2.***与北京公司的分包单位华夏消防(不清楚准确名称)的项目经理辛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聊天记录里的照片,证明***一审主张的浙商银行北京分行新大楼装饰工程已经结算;
3.照片,证明项目的提成比例。
北京公司对前述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称根据录音的语境来看,北京公司的律师表达的意思是不清楚***是否有年终奖,只是在和***探讨离职补偿的问题,从未明确北京公司应向***发放年终奖;北京公司的律师并未认可有***的年终奖,而是表达如果有,一定会给***这个奖。北京公司称前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北京公司对前述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北京公司对前述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前述录音并不能证明北京公司应向***发放的2020年奖金的数额,从录音内容也无法得出年终金的计算方式,更无法体现***所主张的浙商银行北京分行新大楼装饰工程的结算金额与***所主张的年终奖之间的逻辑联系,本院认为从录音整体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关于其享有2020年年终奖的主张成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照片内容并不完整,且辛某某的身份本院无法判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3照片,从内容上看仅是一个表格,并未加盖印章,且是单页,没有前后内容,无法显示拍摄地点,而且***并未向本院明确其准确来源,其上显示的提成比例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比例均不一致,本院无法采信其证明主张。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二审中,***称其是在北京公司划定的范围内用手机打卡,并称由于经常在工地现场,所以没有按时打卡是正常的;***亦称可以在项目上用手机打卡,但并不是项目的整个区域都可以打卡,只是在项目的一部分区域可以打卡。
二审中,***称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是项目顺利竣工完成,但称在北京公司的相关制度里均无体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认可可以在北京公司划定的区域内用手机打卡考勤,且相关项目亦均有打卡区域,结合其一审中关于因有情绪,在2021年5月1日之后未打卡的陈述,本院认为认,***应当对其在2021年5月1日之后出勤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21年5月20日,但是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的最后出勤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采取手机打卡方式记录考勤,北京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显示***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各月未到岗天数分别为6天、3天、5天,***虽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其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亦体现其曾因考勤问题进行检查。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旷工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虽称未收到北京公司的《行政管理规定》,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行政管理规定》为劳动合同附件,且该约定条款下方横线处载有“以上文件已知晓”手写字样及“***”字样签字,一审法院对《行政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相关制度规定对***具有约束力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北京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北京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北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作为主张年终奖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签名,***亦非前述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判断其所主张的年终奖与其所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或者说为何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来向其发放2020年度年终奖。即便***二审主张的浙商银行北京分行新大楼装饰工程的结算金额属实,本院亦无法支持其主张。由于双方之间对于年终奖如何发放并无具体的书面约定,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判断***当然享有2020年度的年终奖以及年终奖的数额。此外,***主张以合同结算金额的千分之八计算其个人2020年度的年终奖缺乏关键证据支撑,该主张与其二审出示的证据显示的提成比例并不一致,且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年终奖发放的通常实践。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纪艳琼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靖康
书 记 员  宋佳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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