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地鑫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爱地鑫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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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1800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地鑫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冯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北京金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爱地鑫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工资14 06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5 02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年终奖1 061 887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 155 89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错误,现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
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对方在职期间未提出休年假,我公司每年年底发放的奖金中包含未休年假工资(按每年5天休)。我公司没有年终奖,我公司系因对方旷工合法解除的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于2013年5月10 日入职装饰公司,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5月10 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装饰公司于每月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已支付至2021年3月31日。***在职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通过手机打卡方式记录考勤,其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 2019年1月 1日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装饰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送达落款日期为 2021 年4月 26日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其中显示:“近期公司考勤发现,您在工作期间,多次旷工。2021年1月至3月均有多次旷工,公司曾多次提醒、教育,均屡教不改;其中 3月份员工应出勤23 次,您有5次旷工未到岗,有3 次虽有上班打卡记录,却无实质性地在公司或工地出现。因您严重违反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此行为属严重违纪行为,对公司造成了非常不良的影响,特在此通知您:公司决定于 2021年4月26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 39条规定),予以辞退。”
***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21年5月20日,因有情绪,故 2021年5月1日后未打卡,装饰公司应向其支付2021年 4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工资。装饰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正常出勤至2021年4月26日,同意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 9000元。***认可装饰公司曾于2021年4月28日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21年5月20日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交给其本人。***称自己工作至2021年5月20日,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装饰公司主张因***存在旷工行为,故依据规章制度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装饰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装饰公司作业指导书及管理办法》(含装饰公司行政管理规定)、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装饰公司,乙方为***,落款甲方处盖有装饰公司全称字样印章,乙方处载有“***”字样签字,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如下:甲方的规章、制度:......《行政管理规定》。”该条下方横线处载有“以上文件已知晓”手写字样及“***”字样签字。《行政管理规定》第 11页显示:“累计旷工 3天以上,报总经理批准辞退。”第12 页显示:“全年累计旷工 1次,扣除年终奖金1/3 ,2次扣除年终奖金 1/2,3次及以上辞退。”考勤统计表时间为 2021年1月至2021年3 月,各月载有***工作日打卡记录,其中显示***2021年1月未到岗 6天、 2021年2月未到岗3 天、2021年3月未到岗5天。***对装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行政管理规定》及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否认其存在旷工行为,并主张装饰公司系与其违法解除合同,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主张其享有按年度结算的项目奖金,奖金金额为合同标的额的千分之八,装饰公司曾向其支付过项目奖金。***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予以证明,其中银行交易流水载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寿路支行自助渠道业务专用章”字样印章,起止日期为2013年4 月1日至2021年4月22日,户名为***,内容显示装饰公司上述期间每月向***支付工资,其中 2018年2月8日支付 27 105 元, 2019 年1月24日支付100 097.5元,2020 年1月17日支付 44 118.78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27 000元,***主张上述支付记录为装饰公司向其支付的项目奖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两份,一份工程名称为“北京分行新大楼拆除工程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拆除项目),一份工程名称为“华嘉金宝综合楼外立面装修改造项目及室内装修改造工程(浙商银行北京分行新大楼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装修项目),发包人均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包人均为装饰公司,拆除项目签约合同价为4 070 373. 16元,装修项目签约合同价为98 387 829. 81元;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显示***曾向“王军”就年终奖进行询问,“王军”称等待结算结果,对话中未明确奖金比例,另录音中体现***曾因考勤问题进行检查。装饰公司对银行交易流水、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装饰公司称***主张的项目正在验收,结算仍未完成,且公司2020年经营困难,没有奖金。
***以被装饰公司违法辞退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年终奖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458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装饰公司支付***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九千元;二、装饰公司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九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虽显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工作至2021年4月底,故仲裁裁决装饰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9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自认其2021年5月1日后未打卡考勤,且其亦未就向装饰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装饰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就双方年终奖争议一节,***虽就其主张的年终奖(项目奖金)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予以证明,但银行交易流水仅能证明装饰公司曾向其支付过除月度工资外的其他费用,在双方并无相关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据此不足以推定***每年均应享受年终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显示有项目合同标的,但***未就其主张项目奖金的计算比例进行举证,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中亦无相关体现,***直接以合同标的的千分之八主张项目奖金缺乏相关证据支撑,且根据合同标的计算奖金亦不符合相关提成奖金根据利润计发的客观常理;而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中相关人员亦未就奖金进行承诺。故***要求装饰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争议一节。首先,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采取手机打卡方式记录考勤,现装饰公司向本委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显示*** 2021 年1月至 2021年3月期间各月未到岗天数分别为6 天、 3天、5天,***虽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亦体现其曾因考勤问题进行检查,故本院对装饰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采信装饰公司所持***存在旷工的主张。其次,***虽对装饰公司提交的《行政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行政管理规定》为劳动合同附件,且该约定条款下方横线处载有“以上文件已知晓”手写字样及“***”字样签字,故本院对《行政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制度规定对***具有约束力。现装饰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要求装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每年带薪年休假天数标准为5天,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经核算,***此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共计 11天,装饰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 9103.4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爱地鑫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九千元;
北京爱地鑫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九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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