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地鑫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爱地鑫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753号
原告:***,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杰,男,北京长娥蓝天玉友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北京爱地鑫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9层901。
法定代表人:冯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爱地鑫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地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杰及被告爱地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爱地鑫公司支付我:1、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401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748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3258元;4、1999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710970.7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1999年3月1日入职爱地鑫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9年2月15日爱地鑫公司将我无故辞退;我在爱地鑫公司工作长达20余年且离退休年龄不足2年,在职期间我从未享受正常节假日休息,也从未享受任何带薪年假,我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也认可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金额是17276.97元,但认为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公司也应支付给我,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爱地鑫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1999年入职爱地鑫公司担任技术员,离职时职务为项目经理,其在岗工作至2019年2月15日。
***主张2019年2月15日爱地鑫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其认为是违法解除。***另主张其与爱地鑫公司仅于2000年签订过一份三年期劳动合同,此后未再续签,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到期后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考虑到仲裁时效问题,其本案中仅主张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8年度法定年假标准为5天,2009年1月1日开始为每年10天,其主张期间从未休过年假;此外,其在职期间需要接受公司考勤管理,从入职之日起从未休息过,一直在加班,爱地鑫公司并未支付过加班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离职前12个月工资统计表及银行明细,证明其工资标准。
二、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爱地鑫公司从2000年12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且双方均认可至本案开庭之时,爱地鑫公司仍在为***缴纳社会保险,并未断缴。
三、2019年2月15日***与爱地鑫公司员工徐某及王某的对话录音,其中与徐某的录音中,***说“我把这些东西交回来,公司把我辞了”,徐某回复“放这吧,一会我看一眼,退休了?”。与王某的对话录音中,***说“公司辞了我,现在我已经工作20年了,是不是给点补偿呀”,王某回复“所以公司给你把社保交着”,***问“我在这里干了20年了,也没说我犯什么错误了,稀里糊涂的就把我辞了,这事儿有点不地道”,王某回复“也不算辞你”,***问“不算辞算什么呢”,王某答“提前回家,提前退休,现在办不了退休手续”,***说“你们商量商量啊,我干了20年让我走,也不算那什么吧,你要说我犯了错误让我走也行”,王某回复“没说你犯错,这不还交着养老保险呢吗,交着养老保险一直到办理退休手续”。
四、***与北京长娥蓝天玉友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显示***于2019年5月2日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爱地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公司并未辞退***,而是因为***年纪大了,继续在公司项目组工作比较危险,其也确曾发生过两次安全事故,出于此种考虑,公司在2019年2月15日停止了为***安排工作,让其回家自己从事一些兼职,公司按照每月2000多元的工资标准,提前支付其工资至退休,于2019年3月一次性支付了***53000元,并且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待其达到退休年龄,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爱地鑫公司主张双方曾多次续订劳动合同,并最终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其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认可***2008年度法定年假标准为5天,2009年1月1日开始为每年10天,但主张***在职期间经常请事假,公司并未扣除其相应工资,故应视为抵扣了年假,且公司对于***的未休年假也已经足额支付了补偿;因***在项目工作,其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故公司并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其工资也不与考勤挂钩。爱地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甲方为爱地鑫公司,乙方为“闫宝章”,期限为2006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2日,续订书显示双方于2008年9月3日续订至2011年9月2日,于2011年9月2日续订至2016年9月2日,续订书乙方处均有***签字;此后劳动合同变更书处载有“经双方协商同意,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9月6日”,但就该变更内容并无***签字确认。***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主张仅2011年9月2日的续签书中乙方签字看起来与其本人签字相似,其余均与***签字相差较大,故不认可劳动合同中所有乙方签字的真实性,并要求申请笔迹鉴定。爱地鑫公司则主张因***一直在工地工作,故其无法确认乙方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应该是其工友代为签署,故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相应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表示鉴于爱地鑫公司无法确认劳动合同系***本人签字,且不同意鉴定,故其无需再申请鉴定,应视为该合同无效,该证据应被排除。***认可2019年3月收到爱地鑫公司支付的53000元,但主张公司告知其这是工作十几年给的奖金。
***以要求爱地鑫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168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爱地鑫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工资4472.79元;二、爱地鑫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276.97元。***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于1999年入职爱地鑫公司,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各执一词,爱地鑫公司虽向本院提交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续订书,但其并不确定是否为***本人所签,亦不同意鉴定,在***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爱地鑫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现***自述双方仅在2000年签订过一份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此后未再签订,并据此主张爱地鑫公司应支付其此份合同到期后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考虑到时效问题仅主张了离职前部分期间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故爱地鑫公司在2008年1月1日之后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爱地鑫公司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其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均未享受年休假,爱地鑫公司则称***在2017年之前虽未休年假,但其公司均已足额向其支付了未休年假补偿。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爱地鑫公司主张因时间久远已无法提供2017年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要求爱地鑫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爱地鑫公司主张2017年1月1日之后***曾多次请事假,但单位均未扣除其工资,故双方协商以此来抵休年假,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爱地鑫公司未就本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亦认可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为17276.9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主张2019年2月15日爱地鑫公司将其无故辞退,系违法解除,爱地鑫公司则主张于当日不再安排***工作,让其待岗至退休,并提前支付***至退休之前的待岗工资。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对话录音,王某在与***的对话中曾提到“也不算辞你”“提前回家,提前退休,现在办不了退休手续”“交着养老保险一直到办理退休手续”等,并无明确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且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爱地鑫公司在2019年2月之后仍持续为***缴纳社会保险,且于2019年3月向***支付53000元,均可佐证爱地鑫公司所持于2019年2月15日安排***回家待岗之主张。故本院对于***要求爱地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其从入职之日起从未休息过,一直在加班,要求爱地鑫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并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交证据,仅主张爱地鑫公司持有其考勤记录。爱地鑫公司则主张***在项目工作可自行安排时间,并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并未就其加班情况提交证据,且爱地鑫公司亦不认可其存在加班事实,本院对***要求支付1999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与爱地鑫公司均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爱地鑫公司应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工资4472.7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爱地鑫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工资4472.79元;
二、北京爱地鑫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7276.9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雅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