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卓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三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广西卓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欧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2民初464号

原告:保定三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西只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88685243A。

法定代表人:崔明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家伟,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东路一桥头边文化花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711495556D。

法定代表人:黄志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凌,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礼,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

第三人:张宏民,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原告保定三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欧礼,第三人张宏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家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凌,被告欧礼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家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凌,被告欧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三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1645元及利息

(利息以181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从2016年1月1日计至2019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计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位于钦州傍钦(于英华国际学院附近)的武警水电三支队将营区内的项目障碍训练场地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转包给了被告欧礼。2015年6月26日,被告欧礼以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警水电三支队钦州管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钦州营建项目障碍训练场地建设进行承包施工,面积2170平方米,单价150元,包括场地清理,打磨。合计325500元。另约定工程“材料进场付给原告30%,施工人员上面漆前付30%,在铺装完成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30%,余lO%到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业主使用。2017年1月欧礼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包括其此前断断续续支付的工程,欧礼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35500元,至今仍欠19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从2016年至今,原告不断地向欧礼催讨工程款,但欧礼总以业主未付工程款为由拒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主体,被告**公司没有将项目章交付给被告欧礼,而且被告**公司的项目章管理规定明确项目章不能用于合同协议,被告**公司并不认识被告欧礼,被告欧礼使用项目章依法也不构成对被告**公司的表见代理,所以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公司本案项目指派的项目经理是黄色海,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被告**公司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应当由黄色海对涉诉项目进行管理,如果确实有对外签订合同,也应由黄色海进行洽谈,并且经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当时为了便于项目管理被告**公司刻制一枚项目章,交由张宏民管理,并且在张宏民签字确认的被告**公司,用章管理规定中,明确合同协议、收款、欠款内容不在用章范围。但是,案涉的合同连项目经理黄色海或者是项目章保管人张宏民签字都没有,被告**公司对案涉合同自始至终都不知情,也没有见到原告的施工签证、竣工验收资料、结算报告等材料。本案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欧礼既没有权限保管或使用项目章,被告欧礼都没有权限代表我方签订合同。在被告欧礼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原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因为涉案合同上面明确记载有我司的联系电话,原告也知道我司的联系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名称,项目现场也设置有我司项目经理的公示告知牌,但是原告不管是在签订合同之前还是之后,从来没有联系过被告**公司要求核实签订涉案合同是否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未向被告**公司核实过被告欧礼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以及被告欧礼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公司不知晓也不认可原告存在涉诉的项目施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长达几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被告**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不是善意的相对人,被告欧礼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不应当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前,一直只与被告欧礼对接,足以证明原告也并不认为其与被告**公司存在真实合同关系。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是合同主体,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记载的最迟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前,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在2019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此前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向被告**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法院如认为我方是合同主体,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不存在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欧礼,被告**公司并不认识被告欧礼,与被告欧礼没有任何关系,当时被告**公司的项目委托给第三人张宏民内部管理,而第三人张宏民于2019年3月28日已经出具书面的说明,向被告**公司确认,被告**公司已经对外结清所有的工程款项,不存在任何拖欠。至于被告欧礼是否应当与原告进行结算,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

被告欧礼辩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欧礼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一个施工合同,项目是包工包料,当时双方约定是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面积结算,工期20天,这是合同的条款。材料进场施工,原告就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到过现场,开工以后就没有出现过在工地上,导致工期延误2个月,施工的时候做的质量也达不到要求,被告欧礼要求原告到现场整改,但原告也没有整改过,是被告欧礼自己处理的质量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欧礼总共付给原告的款项是135500元,实际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150605元,超过当时合同价的百分之六十多,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的总面积有所减少,业主有在工程量方面部分调整改变、减少了工程量,当时双方约定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这个项目还要双方到现场去确认工程量及质量,双方要签字确认结算,工程完工还没有进行竣工结算确认工程量。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欧礼还欠19万元是不存在的,45000元的利息被告欧礼是不认同的,当时这个项目双方都没有确认数量及质量。在施工的时候,做的质量方面也是比较差的,存在积水、不平整等问题。

第三人张宏民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欧礼负责施工,由于被告欧礼没有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的工作,第三人与被欧礼协商约定工程款为202000元,该款项由第三人张宏民支付给欧礼,被告**公司也结清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承包武警水电三支队钦州营建项目障碍训练场地项目,被告**公司委托第三人张宏民为项目经理,被告张宏民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欧礼,被告欧礼于2015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欧礼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单价为150元/平方米,面积2170元,合计325500元,最终按照实际面积结算,被告进场支付30%,施工人员上面漆前付30%,安装完成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30%,余下10%在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15年7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欧礼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46000元。原告因追偿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欧礼到现场核算,双方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2184.30平方米。本工程经第三人张宏民与被告欧礼结算,工程造价为202000元,第三人张宏民已经将工程款202000元支付给被告欧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微信聊天截图、测量面积记录单,被告**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章管理规定,委托书、被告欧礼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所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包武警水电三支队钦州营建项目障碍训练场地工程项目后,其自认委托第三人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管理整个工程项目,因此第三人的行为后果由被告**公司负担,第三人张宏民将工程转包给欧礼,欧礼再转包给原告,工程层层发包,原告未能证实其具备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原告与被告欧礼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进场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欧礼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184.30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5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27645元。原告确认被告欧礼已经支付了146000元,尚欠181645元。被告欧礼主张其共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50605元,除了上述146000元外,还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欧礼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拍摄《照片》证实,但工程交付使用多年,不能排除使用过程中的损耗,因此该照片不足以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欧礼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1645元及利息,原告未能证实其实际交付工程时间和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即以18164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前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仅是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才对工程面积进行核算,从核算之日才能确定工程价款,原告在核算之日起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损失的数额,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过。被告**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本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经被告欧礼与第三人确认双方之间所发生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被告**公司并没有欠付被告欧礼工程款,被告**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欧礼支付给原告保定三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181645元及利息(以18164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保定三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7元,由被告欧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许翎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