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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3722号
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6212474XK。
法定代表人:沈汝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建国,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东路一桥头边文化花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711495556D。
法定代表人:黄志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博然,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建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志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博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8122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48786.18元(违约金计算:以欠付的混凝土货款为基数,自愿降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止,暂计至2021年8月23日为748786.18元,以后另计。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98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700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4项合计3687831.18元。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被告因承建防城港越洋化工有限公司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质量及数量验收、双方权利义务、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8年7月25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1月8日进行了结算,此后原告一直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回应也不付款。截至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金额6149575元,被告已支付3337330元,尚欠原告281224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黄全辉也就是合同上签字的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越洋化工项目的负责人,合同上的印章是黄全辉私自盗用加盖的,并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授权,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于被告属于无效合同;第二,原、被告之间也从未对该混凝土进行过核算或对账,该批混凝土是黄全辉个人购买,该混凝土是否全部用在越洋化工项目无法确定;第三,庭前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追加黄全辉但原告拒绝,被告认为原告与黄全辉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被告认为该批混凝土是黄全辉个人购买,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原告(卖方)作为乙方与被告(买方)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防城港越洋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地址为公车镇沙港村。原、被告双方明确,对于原告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汇款。每月25日为结算日,双方凭签证的送货单,核对各种等级的商品砼供应数量、单价、等级强度等,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浇筑混凝土日起,被告先垫所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五十万元或满两个月,超出货款五十万或满两个月按月结算,需方于次月5日前支付混凝土款100%。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原告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催收,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黄全辉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2021年1月8日,原告与黄全辉签订《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砼供应签证单》(以下简称《签证单》),《签证单》载明截止2019年3月31日累计应收款6149575元,截止2020年1月1日累计已收款3137330元,截止2020年1月1日累计未收款3012245元。黄全辉在签证代表处签字。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以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提供《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证单》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且黄全辉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案涉合同上被告加盖公司公章系黄全辉私自加盖,未得到被告授权,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可知,黄全辉在甲方处签字以及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自合同签订至原告停止供应混凝土长达两年时间,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数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将转账用途备注为“越洋化工混凝土款”等字样。原告有理由相信黄全辉的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作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并非被告加盖公章且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3337330元,剩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2245元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30122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1月2日起计至2020年5月20日止为69322.9元;以29622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5月21日起计至2020年7月28日止为33599.16元;以29122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7月29日起计至2021年2月8日止为93351.42元;以28322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1年2月9日起计至2021年6月8日止为55868.94元;以上共计252142.42元。剩余的违约金以28122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1年6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并未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有关于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2245元、违约金252142.42元以及后续违约金(后续违约金以28122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1年6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303元,减半收取计1815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151元(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14元,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51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何瑞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绍丽
书 记 员 庞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