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兴国路78号兴国宾馆望松楼2楼。
法定代表人:金贵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晔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1388号4-5幢。
法定代表人:赵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经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成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盛合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耀皮公司支付未结工程款等;耀皮公司则以盛合公司经其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以及盛合公司存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即双方对耀皮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产生争议。基于此,一审法院应查清如下事项:耀皮公司提供的烟气进口烟温是否能够达到510℃,以及达不到510℃是否影响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的正常运行;耀皮公司对余热电站进行改造后的实际状况,以及是否影响盛合公司对余热电站修复工作的开展;盛合公司是否应在余热电站中加装卡琳娜系统和高压模块;盛合公司是否存在其他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断耀皮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08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9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