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08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金贵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晔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赵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经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晔文、徐娟与被告耀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未结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80万元,及自2018年1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6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11月之运营收益分成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679660.9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2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就系争协议项下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系争工程连续运行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1680万元。系争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系争工程建造义务,被告亦以其名义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项目报告、办理各项手续并依约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7日,系争工程获得《启动并网鉴定书》,2012年10月,系争工程完成连续一周发电功率达到1540KW。至此,原告就系争协议项下约定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系争工程已符合实际竣工验收标准。此时,应由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后系争工程将进入5年运行期。根据系争协议约定,在运行期内产生的运营收益将按原告90%、被告10%的比例进行分配。2012年7月至11月,系争工程共计发电256万度,已产生经济效益150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自2013年1月24日起将对CS3生产线实施停产技术改造,致使系争工程停止运行至今,被告亦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为维护系争工程正常使用,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定期对系争工程进行维护、调试,产生了一定的运营成本损失。截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20万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680万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因系争协议履行纠纷均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因被告在诉讼中明确系争工程将于2016年3月18日重新启运,原告同意恢复,双方各自撤回诉讼,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11月,被告再次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系争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对系争工程进行恢复使用,因而被告再次撤诉。自被告再次撤诉后,其从未就后续工程款、恢复运营的费用问题与原告沟通,亦未与原告商议恢复运营方案。原告认为,既然系争协议未被依法判决解除,即仍为有效协议。自2013年1月23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停产导致系争工程停运至今已逾5年,因被告原因导致该期间未实际运营并非原告过错,故应当认为双方约定之运行期业已届满,原告在系争协议项下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已符合尾款支付条件,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运行收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耀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盛合公司建设的余热电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设施设备屡次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启动,且未安装合同约定的卡琳娜装置、高压模块;2.2015年3月20日,盛合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耀皮公司亦提起反诉。双方在该次诉讼中达成一致后各自撤诉,盛合公司承诺在2016年2月前完成检修,但再次违约;3.因盛合公司未按承诺开展检修,耀皮公司提起第二次诉讼,该案审理期间,法院应盛合公司要求,给予其90天的维修时间,但盛合公司仍未采取任何实质措施;4.余热电站现状已经破损不堪、毁坏严重、无法启动,盛合公司实际上既无意愿、也无能力完成余热电站的修复。反诉诉请:1.判令解除耀皮公司与盛合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2.判令盛合公司立即自行拆除《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项下的余热电站设施、设备;3.判令盛合公司立即返还《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项下已付款项人民币2520万元;4.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盛合公司承担。
盛合公司就耀皮公司的反诉辩称,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设备已经建造完成,不存在退款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与盛合公司签订《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合同约定:耀华公司与盛合公司合作建设耀华公司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工程。其中耀华公司负责向盛合公司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包括各类批准、许可、同意、现场转让、使用及其他权利,解决其他必需的要求;为盛合公司获得贷款提供一切必要的、必需的帮助(担保除外);获得实施工程必要的一切管理、法律等方面的同意、批准,授权、税款减免、投资鼓励;为盛合公司的职员以及工程设计、制造、安装、施工人员以及有关人员获得工作期的临时居住证件、工作许可和其他必要的批准;盛合公司负责设计与工程技术服务、采购、建造和运行;承担建造工程设施的所有费用及所有必要的融资安排;工程调试与运行。为顺利完成本协议所述有关基础设施建造的义务,盛合公司有权与耀华公司协商从事以下工作:进行详图设计,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任命顾问和专业顾问;购买与工程相关的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设备和材料;……。盛合公司应在开始调试前五天通知耀华公司,耀华公司或其专家有权参加调试,耀华公司有权了解调试结果,盛合公司应告知耀华公司调试结果,并提供相关证明;盛合公司应配合耀华公司CS3投产后三个月内完成脱硫项目报批和验收。工程交付日期前2周,耀华公司与盛合公司应开会确定工程交付的程序和清单;盛合公司应在交付日期实现工程交付并向耀华公司提供全套图纸资料和相关的电子文件,除非本协议或者补充协议另有规定,盛合公司不能就交付要求补偿;盛合公司交付工程时,所交付的设备、设施应符合正常使用标准,不存在重大隐患,所有指标应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本协议双方应共同努力,按照工程进度计划及时使工程竣工,建造期为协议生效后365天,如双方协商一致,可延长建造期,如耀华公司延迟支付本协议20%工程建设费用超过90天的,盛合公司有权延长建造期,并追究耀华公司的违约责任。如果工程的设计、设备、施工、安装等有重大变化,而这种变化影响到工程的施工时间,本协议双方应重新拟定工程进度,如这种变化或者延迟是由一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本协议金额由工程建设费用和工程营运收益两部分组成。工程建设费用为4200万元。耀华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向盛合公司支付20%即840万元的工程建设费用,剩余的80%即3360万元工程建设费用,耀华公司在工程交付日期后两年半内向盛合公司支付,每年支付剩余款项的40%,最后一笔20%的款项不得晚于2015年11月30日。从工程实际竣工日起计算,盛合公司承建工程运行期为三年;工程运营收益的计算方式为工程运行期净供电量(kwh)×工程所在地国家电网电价均价(加权平均RMB/kwh)=工程运营收益(RMB金额);国家电网电价一旦调整,工程运营收益应分段计算,工程运营总收益应为各分段累计收益之和;工程运行期内,工程运营收益的分配比例为盛合公司占90%,耀华公司占10%,每年结算一次(每年12月25日之前);最后一笔余款于工程交付日期后五日内结清,该收益分配由耀华公司以技术支持费的名义支付给盛合公司。同时,《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对于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2009年11月,由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江苏华东耀皮玻璃有限公司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工程项目申请报告》。2019年7月30日,江苏省电力公司苏州供电公司签发苏供电发展(2010)369号即关于印发《江苏华东耀皮玻璃有限公司余热发电机组接入系统设计方案评审意见》。2011年7月11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苏发改能源发[2011]1062号“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准江苏华东耀皮玻璃有限公司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建设江苏华东耀皮玻璃有限公司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2012年7月2日,江苏华东耀皮玻璃有限公司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启动验收委员会制作第一次会议纪要。2011年5月17日,经相关部门核准,耀华公司名称变更为耀皮公司。
2011年11月28日,耀皮公司与盛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依据2009年6月双方签订的《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工程已于2009年10月开工,与CS3浮法玻璃生产线投产相关余热锅炉系统也于2010年10月按CS3玻璃生产线工艺需要按时接通;余热锅炉由盛合公司按《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要求投运一年来,成功配合了CS3浮法玻璃生产,为浮法玻璃生产提供了必需的生产用蒸汽;对玻璃窑排放的烟气按环保达标要求进行了脱硫和除尘处理。目前机组经第三方(苏州热工研究院)调试,已经具备发电条件。发电并网手续正在由双方共同申报中。就CS3浮法玻璃生产线排放的烟气实际温度与设计值在近期有重大偏离导致无法发电,会造成主余热锅炉、汽轮发电机组等重要设备长期停运带来的损失可能,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已采取了临时燃气补燃预防措施。上述工程状况除导致耀皮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获得余热发电收益,也导致盛合公司工程建设期延长、建设成本大幅上升,项目投资无法按合同计划回收,现金流受阻等一系列困难。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为能让耀皮公司尽早享受余热发电效益,解决盛合公司现金流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耀皮公司向盛合公司支付合同工程建设费用840万元;取得发电并网许可证后,经燃气补燃,机组发电输出功率在一周内连续达到1540kw,耀皮公司再向盛合公司支付840万元;盛合公司承诺负责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工程的营运至少三年;盛合公司已向该工程总投入1680万元,在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热源量达到设计值的条件下,连续五年达到发电功率1540kw后支付,否则耀皮公司向盛合公司总决算再延迟二年。本协议与《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若有差异,以本协议为准。
2012年7月,余热电站进入“调试移交阶段”,但未通过运营测试及环保、项目竣工验收。调试期间,发电量远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且设施设备故障不断、处于失效状态,余热电站也多次停机不能发电。自2012年11月10日起,两台给水泵出现严重故障,经耀皮公司多次通知,盛合公司也未完成修复、整改及工程调试工作。此外,盛合公司亦确认协议约定的电站组成部分即高压模块、卡琳娜循环并未安装到电站中。
2013年1月23日,江苏华东耀皮玻璃有限公司通知盛合公司,CS3生产线自2013年1月24日进行停产改造。耀皮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至今,盛合公司从未对电站的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致使设备设施现状已经破损不堪,无法正常启动投运,庭审中耀皮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对余热电站现状进行公证,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
2015年3月20日,盛合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耀皮公司继续履行《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要求耀皮公司赔偿违约损失l679660.98元,该案在审理期间,耀皮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盛合公司履行《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承担修复、维护、补足电站设施、设备,使电站符合约定的标准;要求盛合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5万元、公证费损失2800元。之后,盛合公司撤回该案本诉,耀皮公司撤回该案反诉。
2015年9月28日,鉴于盛合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对电站设施、设备进行过任何维护保养,当时电站设备、设备已经破旧不堪,部分设施损坏严重,为按时完成设施、设备检修,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耀皮公司向盛合公司发送告知函,并根据自身的施工、维修经验,制作了《江苏华东耀皮玻璃有限公司余热发电系统现场设备、设施存在的问题整改施工进度要求表》作为附件,并告知盛合公司如对该进度表有任何异议,请在收到函件起的7日内书面回复。但盛合公司收到该函件后近1个月内未作任何回复,也未按照承诺开始对余热电站进行检修。2015年10月23日,耀皮公司委托律师致函盛合公司,催促其尽快进行检修,但盛合公司仍无任何回复及实际行动。
2015年11月26日,耀皮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耀华公司与盛合公司签订的《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判令盛合公司拆除《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项下电站的设备、设施。该案审理期间,经被告盛合公司的要求,法院给予盛合公司90天时间对涉案电站进行维修,在给定的期限内盛合公司并未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2016年6月17日,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确认目前设备无法运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解除;二、被告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将《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项下发电设备、设施拆除,在被告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拆除上述设备、设施时原告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协助。盛合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6日,二审作出裁定,认为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同时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耀皮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耀皮公司已经向盛合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520万元。
本院认为,耀华公司与盛合公司签订的《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耀华公司变更名称为耀皮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耀皮公司承继。耀华公司和盛合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系利用生产余热进行发电从而节省生产成本,盛合公司自2013年1月至今从未对电站的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致使设备设施现状已经破损不堪,无法正常启动投运,庭审中耀皮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对余热电站现状进行公证,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在前案审理期间,法院依盛合公司的申请给予其一定的时间对发电(站)设备进行维修以便达到正常运转,但盛合公司在给定的时限内未能使发电(站)设备正常运转。现涉案电站无法正常运转,致使该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况下耀皮公司要求解除《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的反诉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在《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已解除的情况下,耀皮公司要求盛合公司返还已付款项人民币2520万元及拆除在该协议项下发电设备、设施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因盛合公司违约而解除,盛合公司要求耀皮公司支付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未结工程款168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耀皮公司支付运营收益分成13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及赔偿损失1679660.9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
二、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将《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项下发电设备、设施拆除,在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拆除上述设备、设施时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协助;
三、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项下已付款项人民币25200000元;
四、驳回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4395元,由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72197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83900元(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闫 肃
审判员 周志辉
审判员 蔡 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