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路C区15栋。
法定代表人:肖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告(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1388号4-5幢。
法定代表人:赵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
法定代表人:柴楠,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宏博,上海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轩,上海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耀皮公司)、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耀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宏益房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上诉人贵阳宏益房开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耀皮公司签订了《“花果园及五里冲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用玻璃定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的玻璃定作加工任务既可由上海耀皮公司制作,也可由重庆耀皮公司制作,但是,重庆耀皮公司的法律责任仍由上海耀皮公司承担。2014年5月,贵阳宏益房开公司与重庆耀皮公司签订了《“花果园及五里冲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用玻璃定作加工合同补充协议(1)》,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如重庆耀皮公司逾期供货,应当按10000元/次承担逾期供货违约金。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重庆耀皮公司在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已下达订单的情况下,屡次逾期交货,逾期次数经统计共计396次。由于重庆耀皮公司所供应的玻璃及时与否关系到上诉人能否顺利施工及按期交付房屋,故本案中重庆耀皮公司逾期供货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贵阳宏益房开公司的正常施工管理秩序,并致使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因此向买受人承担了实际的逾期交房责任。一审法院针对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认为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上海耀皮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判决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贵阳宏益房开公司不持异议,但是,在合同已对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明确约定,且一审法院对上海耀皮公司逾期交货事实也已经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无依据的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贵阳宏益房开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是不合适且无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本案中不论贵阳宏益房开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但并不影响上海耀皮公司因不履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上海耀皮公司的此项违约责任是独立于其它违约责任的,也不应当与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可能存在的违约责任予以混同。
上海耀皮公司、重庆耀皮公司未作答辩。
上海耀皮公司、重庆耀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1360996.25元;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尾款3968307.1元;3、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到期已交货但未付的货款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相关规定,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90285.08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上海耀皮公司、重庆耀皮公司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诉请1及诉请2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暂计至2016年9月7日,合计2253744.98元)。
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向一审法院院反诉请求:1、判决上海耀皮公司、重庆耀皮公司连带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0日,甲方贵阳宏益房开公司与乙方上海耀皮公司签订《“花果园及五里冲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用玻璃定作加工合同》(合同编号:花果园项目/采购(2013)002号),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工程需要向甲方供货,具体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交货方式为:分批下单、分批交货,交货时间及交货数量以双方确认的本合同和订单约定为准。乙方收到甲方的订单和加工明细表(以下统称订单)后4小时内予以确认;乙方自收到甲方的订单预付款及经双方确认无误的订单之日起18天内开始供货,且不能影响甲方的施工进度(但每栋的首批供货应在双方确认无误的订单之日起15天内交货),乙方按甲方的订单分批下单,分批交货。甲方在订单下达后7日内支付该批订单价款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在每次结算货款时,冲抵该批次货款的15%,直到扣完为止;乙方交货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批货款的97%(扣除15%的预付款后达到97%),剩余3%尾款作为质保金,若交货后6个月内无产品质量瑕疵,甲方将到期批次的质保金返还乙方。每次付款后,甲方应立即将付款凭证注明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并传真给乙方。双方配合对方对清双方之间的一切往来账目,且甲乙双方每月对账一次。甲方收到产品后,应当场对产品品种、数量、规格及是否有外观破损等情况按送货单进行确认。甲方保证按生产周期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书面订单,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甲方变更定做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应尽量配合停止加工,待双方对变更后的定做要求达成一致后再恢复加工。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定做要求变更遭受的直接损失。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指定其控股公司、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进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定做加工工作,但责任方仍为上海耀皮公司,乙方仍应就定做及购买后的产品向甲方负责。本条所述乙方控股公司、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包括:江门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上海耀皮公司、上海耀皮建筑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江苏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江苏皮尔金顿耀皮公司、常熟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甲方同意由乙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相关规定,可以以前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2014年5月20日,甲方上海耀皮公司与乙方贵阳宏益房开公司签订《“花果园及五里冲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用玻璃定作加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合同为花果园项目/采购(2013)002号《“花果园及五里冲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用玻璃定作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项下未约定定做加工事宜的补充协议和条款,合同对补充产品配置、结构、数量、价款进行了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指定其控股公司、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进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定做加工工作,但责任方仍为上海耀皮公司,乙方仍应就定做及购买后的产品向甲方负责。本条所述乙方控股公司、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包括:重庆耀皮公司、江门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上海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上海耀皮建筑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江苏皮尔金顿耀皮公司、常熟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甲方同意由乙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相关规定,可以以前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乙方收到甲方的订单后4小时内予以确认,若甲方订单要求供货期不足15天,则乙方在确认订单无误之日起15天内开始供货,20天内供完订单要求的数量;若甲方订单要求的供货期超出15天,则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供完货。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供货,造成施工进度的影响应承担10000元/次的违约金。
上海耀皮公司就案涉合同委托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江门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重庆耀皮公司共三家公司向被告贵阳宏益房开公司供货。2015年10月后,贵阳宏益房开公司陆续有10笔订单未付款,经上海耀皮公司催告,贵阳宏益房开公司仍未付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上海耀皮公司、重庆耀皮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如前。
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确认:1、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已付货款总额为203464958.19元。2、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供货总额为71577797.88元;3、江门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供货总额为114713.09元;3、关于重庆耀皮公司的供货总额:上海耀皮公司、重庆耀皮公司认为是146545145.91元,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则认为是146543119.68元,双方存在2000元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耀皮公司与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对《“花果园及五里冲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用玻璃定作加工合同》、《“花果园及五里冲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用玻璃定作加工合同补充协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同意上海耀皮公司指定其控股公司、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进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定做加工工作,但责任方仍为上海耀皮公司,上海耀皮公司对定做产品负责。重庆耀皮公司系上海耀皮公司代履行义务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向贵阳宏益房开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上海耀皮公司要求贵阳宏益房开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对账确认:1、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已付货款总额为203464958.19元。2、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供货总额为71577797.88元;3、江门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供货总额为114713.09元;3、关于重庆耀皮公司的供货总额:上海耀皮公司认为是146545145.91元,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则认为是146543119.68元,双方存在2000元的差额。贵阳宏益房开公司系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其自认重庆耀皮公司的供货总额是146543119.68元。上海耀皮公司总供货额应为71577797.88+114713.09+146543119.68=218239656.88元,上海耀皮公司最后供货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现上海耀皮公司所供应产品已全部过了六个月的质保期,3%的尾款应予支付。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尾款系货款的一部分,因此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218239656.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203464958.19元,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218239656.88-203464958.19=14774698.69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在订单下达后7日内支付该批订单价款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上海耀皮公司交货后,贵阳宏益房开公司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97%(扣除15%的预付款后达到97%),剩余3%尾款作为质保金,若交货后6个月内无产品质量瑕疵贵阳宏益房开公司质保金返还上海耀皮公司。贵阳宏益房开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原因为上海耀皮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从贵阳宏益房开公司抗辩可以明确其至少已经收到大部分发票,上海耀皮公司还承诺如果存在遗漏开具发票的情况会无条件的开票。本院认为,足额开具发票系上海耀皮公司的附随义务,而付款为贵阳宏益房开公司的主合同义务,该两项义务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贵阳宏益房开公司不得以上海耀皮公司未完全履行小部分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贵阳宏益房开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现上海耀皮公司所供应产品已全部过了六个月的质保期。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尚欠14774698.69元的货款未付,贵阳宏益房开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贵阳宏益房开公司要求上海耀皮公司、重庆耀皮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000000元的反诉请求。前文已经阐述,重庆耀皮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贵阳宏益房开公司不得向其主张权利。经本院责令双方就迟延交货的情况进行确认,各方均认可延迟交货的次数为396次。上海耀皮公司认为迟延交货是因为贵阳宏益房开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重庆耀皮公司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上海耀皮公司的迟延供货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该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合同约定双方每月对账一次,但是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双方均未严格执行此项约定。双方的交易方式为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经本院主持对账确认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尚有14774698.69元货款未付,可以明确贵阳宏益房开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预付款,上海耀皮公司提出的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从双方履行系争合同过程中来看,上海耀皮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上海耀皮公司、重庆耀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贵阳宏益房开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上海耀皮公司、重庆耀皮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尾款共计14774698.69元;二、驳回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9400元,由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300元,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80.76元,由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30.46元,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仅围绕贵阳宏益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上海耀皮公司和重庆耀皮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对上诉人贵阳宏益房开公司承担4000000元的违约责任?
依据2013年5月30日,贵阳宏益房开公司为甲方与上海耀皮公司为乙方签订《“花果园及五里冲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用玻璃定作加工合同》(合同编号:花果园项目/采购(2013)002号对贵阳宏益公司给付预付款、上海耀皮公司供货以及相关结算的如下约定“乙方自收到甲方的订单预付款及经双方确认无误的订单之日起18天内开始供货,且不能影响甲方的施工进度(但每栋的首批供货应在双方确认无误的订单之日起15天内交货),乙方按甲方的订单分批下单,分批交货。甲方在订单下达后7日内支付该批订单价款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在每次结算货款时,冲抵该批次货款的15%,直到扣完为止;乙方交货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批货款的97%(扣除15%的预付款后达到97%),剩余3%尾款作为质保金,若交货后6个月内无产品质量瑕疵,甲方将到期批次的质保金返还乙方。”以及2014年5月20日,上海耀皮公司为甲方与贵阳宏益房开公司为乙方签订《“花果园及五里冲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用玻璃定作加工合同补充协议(1)》对上海耀皮公司的供货的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的订单后4小时内予以确认,若甲方订单要求供货期不足15天,则乙方在确认订单无误之日起15天内开始供货,20天内供完订单要求的数量;若甲方订单要求的供货期超出15天,则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供完货。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供货,造成施工进度的影响应承担10000元/次的违约金。”,双方的玻璃买卖合同是贵阳宏益房开公司给付预付款、上海耀皮公司供货、边供货边结算,滚动付款、滚动供货,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双方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及供货义务均存在违约的情形,存在混合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上海耀皮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贵阳宏益房开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双方所主张的违约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贵阳宏益公司要求上海耀皮公司、重庆耀皮公司连带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4000000元的反诉请求及上海耀皮公司、重庆耀皮公司要求贵阳宏益公司给付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损失2253744.98元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另该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是边供货边结算,滚动式付款、供货,互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是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认定“上海耀皮公司迟延交货是因为贵阳宏益房开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上海耀皮公司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贵阳宏益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1.52元,由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苑
审判员 罗 宁
审判员 张莲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