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沪0115民初49167号





原告: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金贵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晔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未,男。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异议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纠纷如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而第十八条第二款载明协议系于2009年6月11日在北京西苑饭店签署。被告认为,上述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且双方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变更该管辖条款。因合同签订地北京西苑饭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XXX号,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被告的上述异议,原告认为,虽然涉案《协议书》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法院,双方也未口头或书面变更之,但2015年双方曾基于同一合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互相起诉,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前述管辖约定。双方纠纷已多次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在此管辖便于审理。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亦依法有权管辖。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至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并赔偿违约损失。该案案号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37号,被告来院应诉答辩并提出反诉。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同时撤回起诉及反诉,该案审结。2015年11月26日,被告至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解除本案合同并要求原告拆除合同项下电站设施设备。该案案号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874号,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4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出具(2017)沪0115民初14826号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据以起诉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协议书》既载明签订地为北京西苑饭店,该饭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XXX号,不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认为双方之前已以诉讼行为变更了《协议书》的管辖约定。对此本院认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37号案件系原告至本院起诉被告,(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874号为被告至本院起诉原告,双方均未遵照《协议书》的管辖条款起诉,实质上系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两案中,对方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受理上述两案,并无不当。但是,此系基于法定的拟制管辖,而非基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约定。《协议书》的管辖条款依然合法有效。本案与前两案系不同之诉讼,被告在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按《协议书》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具有依据,故而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书 记 员


梁 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