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5237号
原告:广州市文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49号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99420267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文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差额3387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提成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公司关于员工提成制度的规定,离职员工提成在离职后两年内支付。该制度系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开会讨论,员工签字确认。该制度规定,提成待公司实际回款后按照制度规定的时间支付给员工。现在被告主张离职时就要原告支付,和公司提成制度不符,有违诚信原则。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要在离职时就支付给员工提成,意味着员工可以不遵守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利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原告显失公平。二、裁决书认定原告欠付被告提成款差额33875.65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原告财务统计数据以及原告已支付的提成款表明,原告实际欠付被告***的提成款为24423.55元。综上,被告要求支付提成的条件还未成就。为了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原告提及的公司提成制度,提成制度的抬头是2019年设计部门激励方案,落款是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无论落款处的签名是否为被告亲笔所签,但该份提成制度明显不是原告所出的,与原告无关,不存在提成两年后发放。退一步说,即使该份激励方案是原告公司所出,但该方案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悖,应为无效。2.关于剩余的提成金额,本案的仲裁庭审阶段双方已经对未发放提成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仲裁委据此作出了相应的裁决书,裁决支持的金额计算至2022年2月5日为止。在该日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9月9日、2022年11月29日、2023年1月13日发放了三笔提成,金额分别为6339.11元、4243.20元、7146.09元,结合仲裁裁决书确认的金额,目前被告未发放的金额为16147.25元。
本院认为,***与文翰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仲裁阶段,***对文翰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发数据”中记载的截至2021年5月的未发提成金额38107.78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发放提成4232.13元,尚欠提成金额为33875.65元。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第六条的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因此,***主张的提成,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已于2021年4月离职,文翰公司应一次付清***的工资,包括本案所涉的提成。文翰公司主张其提成制度中约定了提成是在劳动者离职后两年内支付,首先该提成制度的制定主体并非文翰公司,其次因计算提成的所有证据均为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离职后根本无从知晓此后的提成情况,该约定明显对劳动者显失公平。故本院对文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现***同意扣除仲裁裁决作出***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9日、2022年11月29日、2023年1月13日发放的三笔提成:6339.11元、4243.20元、7146.09元,本院予以准许,故文翰公司应向***支付剩余的提成款1614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文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提成款16147.25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文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文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