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中洲投资有限公司

深圳市百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粤民申4065号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百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鹏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惠州中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百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应收工程款明细对账单》能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二)二审法院认定百川公司应向鹏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分析如下: 关于《应收工程款明细对账单》能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问题。百川公司要求以对账单作为确定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鹏翔公司则认为发出《应收工程款明细对账单》的目的是做催收工程进度款。根据对账单具体内容,有先行支付80%,余款合同结算后10日内付清,并有请百川公司填写工程费用明细等内容,之后在2009年9月10日鹏翔公司又发给百川公司一份函件,提到对账错误问题,另外,鹏翔公司是2009年9月10日撤场,涉案工程是2009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从发函时间和对账单内容可确定2009年9月9日鹏翔公司发出的对账单是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发出的。综合上述案件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发出对账单的目的是做催收工程进度款,对账单上的所提及的990万并未经过双方结算确定并无不当。百川公司要求以对账单作为确定双方工程价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确定问题。各方均认可中洲公司与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与百川公司、百川公司与鹏翔公司三者之间的合同都是指向同一工程,并认可按照合同的约定,中洲公司应支付给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为财政结算审核并确认的价格下浮23%,建安公司应支付给百川公司的工程款为在23%的基础上再扣除2%的管理费即下浮25%。百川公司与鹏翔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的约定为十三条“参照执行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有关条款,甲方向乙方收取结算总价的2%管理费(税金由乙方自行支付)后同乙方办理结算”,该内容与建安公司与百川公司之间的合同的第十三条内容相同,鹏翔公司则认为应参照百川公司与建安公司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并在支付管理费2%后作为百川公司与鹏翔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在双方合同对工程结算的方式已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鹏翔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确定工程造价,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经核算,在认定鹏翔公司的总工程款应为财政核算价格下浮33%,并扣除已付工程款及百川公司各项代垫费用及质保金后,判决百川公司仍应支付1943784.41元工程款给鹏翔公司并无不当。根据建安公司与百川公司之间的合同,百川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为财政结算价下浮25%,即10410668.16元,建安公司认可与百川公司结算工程款为7405354.73元并已付清,由于百川公司与建安公司未按双方之间的《委托施工责任协议书》进行结算和付款,因此百川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金额明显超过建安公司与百川公司所确定的金额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百川公司虽对二审判决的涉案工程款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二审认定,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百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百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书记员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