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3民初5966号
原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19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典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志,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凌秀路7号2-4-3.
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志到庭参加诉讼,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合同价款50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施工完毕,被告只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20万元自2016年2月至5月,每月还款5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偿还欠款。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和维护,合同全款为50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完成施工,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此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自2016年2月至5月,每月偿付5万元,如违约应承担欠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现被告没有按约定偿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还款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并按约定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绪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