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0366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19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典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孟杰,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沐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源,被告四季沐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9月1日入职四季沐歌公司,岗位为维修工,月工资5000元,现金发放,双方签有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但我一直继续工作,四季沐歌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我每周单休一天。我于1994年正式参加工作,工龄已20年,四季沐歌公司从未安排我休带薪年假,至今拖欠我2014年2月份工资5000元。因四季沐歌公司拖欠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我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四季沐歌公司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3、四季沐歌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5月19日未安排工作的基本生活费4368元;4、四季沐歌公司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休息日(周六)共104天加班费47816元;5、四季沐歌公司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7600元;6、四季沐歌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7、四季沐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四季沐歌公司承担。
被告四季沐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只是为其代缴社会保险。2011年5月之前***每周到公司进行设备维修,没有考勤,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2011年5月,***不辞而别。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时效为一年。***2011年5月就不再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其各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北京阳翼九天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0年9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0年11月1日,本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10年9月1日;乙方担任设备维修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日;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计件工资发放,最低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2月5日,北京阳翼九天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季沐歌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主张劳动合同期满后其继续工作,但四季沐歌公司拖欠其2014年2月工资和2014年3月至5月未安排工作的基本生活费,因四季沐歌公司拖欠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其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离职;四季沐歌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其公司在北京的生产车间已关闭两年左右。
2014年5月19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四季沐歌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份工资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2、四季沐歌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5月未安排工作的基本生活费4368元;3、四季沐歌公司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休息日(周六)共104天加班费47816元;4、四季沐歌公司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未休带薪年假60天报酬27600元;5、四季沐歌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6、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000元;7、确认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2月13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35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四季沐歌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第六项仲裁申请;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季沐歌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提交借款单(2010年5月27日),证明其有实际工作内容,不是四季沐歌公司所说的代缴社会保险。借款单载明:“借款理由:折弯机上刀工料费,借款金额2500元,借款人***。”四季沐歌公司对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恰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
四季沐歌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7月8日其公司在大兴租赁厂房的合同已到期未续租,其公司已不在原场经营。***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认可。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35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公务查询结果表、借款单、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足以证明***与四季沐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季沐歌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其公司只是为***代缴社会保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已载明***的工作起始时间、岗位、工资标准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劳动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并据此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即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四季沐歌公司主张***于2011年5月不辞而别,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即***承担举证责任,因***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与四季沐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四季沐歌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2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至5月19日未安排工作的基本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仲裁,故其要求四季沐歌公司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芳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