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5697号
原告: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荔枝沟国营南新农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邓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茹,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19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典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椰林书苑公司)与被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沐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延期完工已于(2017)琼0271民初1858号原告四季沐歌公司和被告椰林书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琼0271民初5697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2月2日、3月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椰林书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茹、被告四季沐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椰林书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8000元和赔偿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794184元,以及同期银行利息27000元,共计100918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75天内交付使用,被告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即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应该为2015年5月15日,然而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过三亚市住建局专家组三次现场验收,提出了三次整改意见,整改后于2016年2月份才交付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期保质的完工,被告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0%即188000元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约定保质完成涉案工程,导致以下损失:1.原告收取的业主太阳能费用每户400元,也已全部退还业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共计139200元;2.延误了三亚市政府给予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节能减排的奖励,此奖励要求太阳能节能减排工程截止20l5年8月份前工程达到验收合格,共计219323元;3.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最终于2016年1月28日才通过验收,从而导致一期5至7#楼的交房时间延误了五个月,因此有59户业主根据购房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因此承担的违约金共计43566l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对给原告继而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四季沐歌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6年2月,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两份)表明设备是在2015年5月20日才进场,设备未到场被告无法施工,开工时间不可能是20l5年3月1日。《太阳能热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时间为20l5年5月25曰,竣工验收时间是在2015年6月25日,并经总包、原告、被告三方盖章确认,同时《开工报审表》以及《施工日记》也相应证明该时间,该验收报告真实,能证明施工时间,应予采信。同时,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的被告收到原告施工通知后75曰内交付使用,则工程交付日期为2015年8月8日。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不存在逾期竣工交付使用的违约行为。2.涉诉合同约定,合同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要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对不能全面履行的情形规定不明确。如逾期一天完工,且工程质量合格,也视为不能全面履行合同并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及合同约定的本意,有悖于合法公平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2.(2017)琼027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3.(2017)琼02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3份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两份)、太阳能热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开工报审表、分包工程开工报告、施工日记,证明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被告工程交付时间在合同约定期间,没有逾期交付,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及违约责任。2.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给水设备安装报审/验表、给水设备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热水供应系统辅助设备安装报审/验表、热水供应系统辅助设备安装工程检验批、室外供热管道及配件安装报审/验表、室外供热管道及配件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麦、建筑给水及采暖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建筑电气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被告工程是2015年6月经检测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但原告10月份才组织多部门进行验收,其拖延验收、迟延使用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合同约定工程保质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则保质期截止为2016年6月25日,现保质期限已届满。3.银行业务凭证(3张),证明原告未依照合同第8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该行为系未全面履行合同己构成违约。4.(2017)琼027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违约拒付剩余的282000元工程款项。5.《关于君和君泰一期5#6#7#楼太阳能系统整改的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3月已经完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是作废的,因为所有证据里面缺少盖章单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录表和质检报告都是作废的,没有原告单位盖章,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为了工程尽快动工提前预付了188000元的工程款,虽然被告在工程质量上出现了很多问题,也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质量完工,但是原告仍然支付了后期两笔费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因为被告违约在先,所以原告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上所述是”基本施工完成”,并不是验收合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及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两份)、开工报审表、分包工程开工报告均无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太阳能热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监理公司及政府主管部门的盖章确认,施工日记系被告单方制作,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反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琼02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实际工期为333天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94184元以及同期银行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组证据和本案已无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其上所述是”基本施工完成”,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3月竣工验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椰林书苑公司与四季沐歌公司签订一份《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四季沐歌公司为椰林书苑公司君和君泰一期工程5号、6号、7号楼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提供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设计、供货、组织安装、现场调试和产品维护;在达成四季沐歌公司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四季沐歌公司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方案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工作;签约后四季沐歌公司收到椰林书苑公司首期付款,并收到椰林书苑公司书面施工通知且具备施工条件,四季沐歌公司在75天内工程交付使用,安装调试以椰林书苑公司批准的时间为准;具备交工验收条件时,四季沐歌公司应提前10天递交工程交工验收报告,通知椰林书苑公司及相应机构、部门可以组织验收。椰林书苑公司接到验收报告和上述主要竣工资料后10天内,四季沐歌公司应完成自评自验工作,正式验收合格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为准。在验收中,如发现不合格工程,四季沐歌公司应无条件进行整改或返工,直到验收合格方能签署验收证书。由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整改或返工所增加的费用和延误工期由四季沐歌公司负责,由此引起的总包工期、质量的违约金由四季沐歌公司承担;合同包干价为940000元,集热器、不锈钢水箱、水泵等主要设备进行验收后,椰林书苑公司于7个工作日付总价30%、工程完工并调试合格经椰林书苑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4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10%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季沐歌公司进场施工,截至起诉之日椰林书苑公司已向被告支付70%的合同价款658000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经三亚市住建局验收通过。2017年4月7日,四季沐歌公司作为原告,以椰林书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椰林书苑公司支付工程报酬282000元、违约金188000元,合计470000元。2017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7)琼027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1日开工,判决椰林书苑公司向四季沐歌公司支付282000元。椰林书苑公司及四季沐歌公司均对(2017)琼027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2月13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02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实际工期为333天的事实,认定四季沐歌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椰林书苑公司自愿撤回要求四季沐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94184元以及同期银行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已生效的(2017)琼02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实际工期为333天的事实,认定四季沐歌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已确认的事实,故对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实际工期为333天,四季沐歌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总价款为940000元,违约金应为188000元(940000元×2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8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94184元以及同期银行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主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允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88000元。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6941元),由被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4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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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 东 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蔡光妍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